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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甬慈刑初字第1037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16)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刑初字第10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郑某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华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华某、郑某某在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文昌阁其自家小店内,招徕范某某、徐某某、陈某某、郁某某等人,以“硬牌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2012年4月10日,慈溪市公安局查获该赌博点,抓获被告人华某、郑某某及参赌人员徐某某、陈某甲、郁某某、陈某乙、孙某某、陈某丙、金某某等人。

      被告人华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某、徐某某、陈某某、郁某某的证言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华某、郑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华某、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对两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华某、郑某某共同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供犯罪用的硬牌牌九一副(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 东 海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钧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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