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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甬慈刑初字第1222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13)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刑初字第12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5月2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15日19时34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B94P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雷某某),沿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滨海一路路口向西左转时,与一辆无牌照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该车驾驶员事故后逃离现场,身份未查明,车上载乘叶某某、丁某某)发生两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15.2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丁某某、雷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治 军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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