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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甬慈刑初字第1233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12)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刑初字第12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8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18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浙BJ335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桃园东路自西往东行驶至三海路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三海路自北往南行驶至该处由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及时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方已赔偿被害人方共计人民币890 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警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监控录像资料、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文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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