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251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2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刑初字第12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18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丁某甲饮酒后驾驶普通小轿车,沿慈溪市寺马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寺马线33KM+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丁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84.4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乙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车辆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记录照片、血液检测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丁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 东 海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钧菲(代)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