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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甬慈刑初字第1259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18)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刑初字第12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吊车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仍接受某有限公司的临时雇佣,在慈溪市附海镇花塘村市政电力设施改造工程施工现场,驾驶吊车起吊已拆除的变压器时,因盲目作业且吊车长臂大幅度转位过程中吊车失重心造成侧翻,吊臂及变压器将被害人陈某某家的临时棚屋砸塌,并将屋内的陈某某砸伤。后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6日死亡。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对本起事故负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该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病历资料、居民死亡证明、事故调查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潘 浩 国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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