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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甬慈刑初字第1320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27)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刑初字第13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4月1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天渡大酒店626房间内,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净重1.5555克)和1粒麻黄素(净重0.093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违禁品1.6486克甲基苯丙胺及作案用手机1部,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违禁品1.6486克甲基苯丙胺(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作案用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文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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