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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黔法民初字第01049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1-8-23)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1)黔法民初字第01049号


    原告:戴××(又名代××),男,土家族,生于1979年1月5日。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郑××。
    被告:田××,男,土家族,生于1974年8月18日,。
    原告戴××与被告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卓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之前被告因承包工程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被告要求保质保量完工,并交付使用。2010年11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5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欠条一张,被告欠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共清偿28500元
    (含被告给原告支付的部分人工工资及材料在内)。被告尚欠原告余款76500元,之后原告数次电话和上门追债被告多次约期都未兑现,不得已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欠条一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曾在被告田××处承包工程,工程已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000元,2010年11月9日,被告田××向原告戴××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田××欠代××工程款拾万零伍仟圆整。”
    另查明,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8500元,尚欠76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把所承接工程转包给原告戴××,原告在被告处所承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且被告田××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戴××出具金额
    105000元的欠条一张,该行为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应承担及时清偿该笔欠款的义务。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8500元,尚欠余款76500元,故原告戴××要求被告田××清偿余款76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戴××工程款76500元。
    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郎 卓 章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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