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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石法刑初字第224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1-13)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石法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X,男,土家族,55岁,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X,男,土家族,41岁,湖北省利川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利川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杨X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X、杨X及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1年12月13日书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邹XX伙同被告人杨X在石柱县鱼池镇、下路镇、三河镇、大歇乡、桥头镇、悦崃镇、南宾镇、三益乡、王家乡以及丰都县的江池镇等地,由邹XX到农户家将耕牛盗出、装车(邹XX的渝HD2625号货车),再由杨X开车,将所盗的耕牛运到湖北省利川市忠路镇等地出售。所获赃款由二被告人按比例分赃后予以挥霍。二被告人共计作案45次,盗窃60户农户的牛66头(其中耕牛63头),总计盗窃金额243400.00元。
    2011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邹XX、杨X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邹XX主动退赃16500元,杨X主动退赃40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向法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邹XX、杨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结合被告人邹XX系累犯的事实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邹XX辩解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只有2011年1月12日晚的盗窃事实属实,其余均不属实。
    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关于盗窃的次数问题,杨X并非每一次都参与了作案。2、邹XX与杨X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指导与被指导、主动参与与被动接受的关系,被告人杨X只获取了部分赃款,和邹XX在分赃数额上悬殊很大,本案存在明显的主从关系。3、起诉书认定被盗耕牛63头,其耕牛性质并无相应的客观认定标准,而在司法鉴定时耕牛与肉牛在价值认定上存在很大差异,加重了盗窃的数额。4、本案盗窃价值司法鉴定的方法是套用失主的主观描述,无相关检材,且以耕牛为认定标准,故鉴定的科学性、精确性不高。5、被告人杨X具有从犯、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退赃、初犯、残疾人犯罪等可减少11年的法定和酌定处罚量刑情节,可以判处缓刑或最多3年有期徒刑。6、被告人杨X患有强直性脊柱炎、腰椎骨质增生、初筛梅毒阳性、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去监狱实际服刑,请求对杨X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邹XX伙同被告人杨X在石柱县鱼池镇、下路镇、三河镇、大歇乡、桥头镇、悦崃镇、南宾镇、三益乡、王家乡以及丰都县的江池镇等地,由邹XX到农户家将耕牛盗出并装到邹XX的渝HD2625号货车上,再由杨X开车将所盗的耕牛运到湖北省利川市忠路镇等地出售。所获赃款由二被告人按比例分赃后予以挥霍。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25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鱼池镇白江村白香组,将谭XX家的一头黑耕牛盗走。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3500元。
    2、2010年5月5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下路镇柏树村沙浩组,将刘XX家的一头怀崽的黄耕牛盗走。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3600元。
    3、2010年5月23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下路镇上进村大桥组,将刘XX家的一头黄耕牛盗走。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3200元。
    4、2010年6月4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大歇乡龙泉村花院组,将谭XX家的一头黑黄色耕牛和一头黄色牛崽盗走。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4000元,牛崽价值500元。
    5、2010年6月14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南宾镇双庆村大面坡组,将陈XX家的一头黄耕牛盗走。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3800元。
    6、2010年6月18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鱼池镇团结村金花组,将秦XX家的一头耕牛盗走。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5600元。
    7、2010年6月27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六塘乡六塘村堰湾组,将张XX家的一头黄耕牛盗走。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2900元。
    8、2010年7月6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南宾镇红星村天星组,将马XX家的一头黄耕牛盗走。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3800元。
    9、2010年7月27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下路镇上进村谭堡组,将马XX家的一头怀崽的黄耕牛盗走。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4000元。
    10、2010年8月2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六塘乡六塘村四坪组,将马XX家的一头黄耕牛盗走。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3800元。
    11、2010年8月4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南宾镇灯盏村小坪组,将谭XX家的一头怀崽的黄耕牛盗走。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4600元。
    12、2010年8月6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南宾镇黄山村黄岭组,将廖XX家的一头怀崽的黄耕牛盗走。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3000元。
    13、2010年8月10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王家乡花源村娇山组,将周XX家的一头怀崽的黄耕牛盗走。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3000元。
    14、2010年8月17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大歇乡高扬村高庄组,将谭XX家的一头黄耕牛和一头牛崽盗走。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2800元,牛崽价值500元。
    15、2010年8月19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三河镇玉岭村玉家山组,将张XX家的一头黄耕牛盗走。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4300元。
    16、2010年8月20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下路镇银河村光辉组,将王XX家的一头黄耕牛盗走。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3100元。
    17、2010年9月1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桥头镇长沙村联方组,将彭XX家的一头黄耕牛和向XX家的一头黄耕牛盗走。经鉴定,彭XX家被盗耕牛价值4100元,向XX家被盗耕牛价值3800元。
    18、2010年9月5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悦崃镇悦崃村学堂组,将汪XX家的一头黄耕牛盗走。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3500元。
    19、2010年9月18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王家乡山泉村荣梯组,将王XX家的一头黄耕牛盗走。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3800元。
    20、2010年10月7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南宾镇红星村建星组,将陈XX家的一头黄耕牛和马XX家的一头黄耕牛盗走。经鉴定,陈XX家被盗耕牛价值4000元,马XX家被盗耕牛价值4300元。
    21、2010年10月20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桥头镇长沙村都岩组,将马XX家的一头黄耕牛和马XX家的一头黑耕牛盗走。经鉴定,马XX家被盗耕牛价值3500元,马XX家被盗耕牛价值3800元。
    22、2010年10月22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南宾镇黄鹤村家坪组,将田XX家的一头黄耕牛和马XX家的一头黄耕牛盗走。经鉴定,田XX家被盗耕牛价值3000元,马XX家被盗耕牛价值3800元。
    23、2010年10月24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南宾镇灯盏村双路组,将张XX家的一头耕牛盗走。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6000元。
    24、2010年10月29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三河镇白玉村平安组,将马XX家的一头耕牛盗走。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5200元。
    25、2010年10月31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南宾镇沙谷村梨红组,将张XX家的一头耕牛和一头牛崽盗走。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3000元,牛崽价值800元。
    26、2010年11月4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三益乡寨上村李家桥组,将谭XX家的一头怀崽的黄耕牛和谭XX家的一头黄耕牛盗走。经鉴定,谭XX家被盗耕牛价值3500元,谭XX家被盗耕牛价值2900元。
    27、2010年11月17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下路镇天泉村花园组,将马XX家的一头棕黄耕牛盗走。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3000元。
    28、2010年11月19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桥头镇瓦屋村高庙组,将冉XX家的一头耕牛和向XX家的一头怀崽的黄耕牛盗走。经鉴定,冉XX家被盗耕牛价值6000元,向XX家被盗耕牛价值4300元。
    29、2010年11月21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悦崃镇悦来村,将该村双建组冉XX家的一头黑耕牛和该村河心组罗XX家的一头耕牛盗走。经鉴定,冉XX家被盗耕牛价值3000元,罗XX家被盗耕牛价值5000元。
    30、2010年11月23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王家乡山泉村富饶组,将刘XX家的一头黄耕牛和杨XX家的一头黑黄色耕牛盗走。经鉴定,刘XX家被盗耕牛价值3000元,杨XX家被盗耕牛价值3000元。
    31、2010年11月25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南宾镇梁峰村葡萄组,将马XX家的一头怀崽的黄耕牛和马XX家的一头黑耕牛盗走。经鉴定,马XX家被盗耕牛价值3800元,马XX家被盗耕牛价值3500元。
    32、2010年11月29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鱼池镇山娇村,将该村五星组马XX家的一头怀崽的黄耕牛和该村大连组付XX家的两头黑耕牛盗走。经鉴定,马XX家被盗耕牛价值4300元,付XX家被盗两头耕牛价值7500元。
    33、2010年12月3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悦崃镇水桥村万家组,将江XX家的一头黄耕牛盗走。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3500元。
    34、2010年12月10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龙沙镇长坪村松柏组,将焦XX家的一头黄耕牛盗走。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4000元。
    35、2010年12月16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三河镇大河村天宫组,将谭XX家的一头血红色耕牛和陈XX家的一头黑耕牛盗走。经鉴定,谭XX家被盗耕牛价值3200元,陈XX家被盗耕牛价值4500元。
    36、2010年12月18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六塘乡三坪村中坝组,将刘XX家的一头黄耕牛和金XX家的一头黄耕牛盗走。经鉴定,刘XX家被盗耕牛价值4000元,金XX家被盗耕牛价值4000元。
    37、2010年12月25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三河镇川主村川都组,将黎XX家的一头黄耕牛和马XX家的一头黄耕牛盗走。经鉴定,黎XX家被盗耕牛价值3800元,马XX家被盗耕牛价值5300元。
    38、2010年12月27日晚,二人来到石柱县六塘乡三汇村天宫组,将马XX家的一头黄耕牛和一头牛崽及马XX家的一头怀崽的黄耕牛盗走。经鉴定,马XX家被盗耕牛价值3000元,牛崽价值500元,马XX家被盗耕牛价值3500元。
    39、2010年9月14日晚,二人来到丰都县江池镇江洋村4组,将范XX家的一头黄耕牛和谭XX家的一头黄耕牛盗走。经鉴定,范XX家被盗耕牛价值3000元,谭XX家被盗耕牛价值3200元。
    40、2010年9月17日晚,二人来到丰都县江池镇双仙村4组,将谭XX家的一头耕牛和一头半大黄耕牛盗走。经鉴定,被盗两头耕牛价值6200元。
    41、2010年12月8日晚,二人来到丰都县江池镇邹家村3组,将秦XX家的一头黄耕牛盗走。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4000元。
    42、2010年12月20日晚,二人来到丰都县江池镇虎劲村3组,将孙XX家的一头怀崽的耕牛盗走。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6500元。
    43、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二人来到丰都县江池镇南洋村2组,将杜XX家的两头黄耕牛盗走。经鉴定,被盗两头耕牛价值6500元。
    44、2011年1月12日晚,二人来到丰都县江池镇五松村2组,将谭XX家的一头黑黄色耕牛和马XX家的一头耕牛盗走。1月13日凌晨,二被告人驾车途径石柱县下路镇时被石柱县公安机关查获,被盗的两头耕牛已经发还失主。经鉴定,谭XX家被盗耕牛价值2800元,马XX家被盗耕牛价值6500元。
    综上,二被告人共计作案44次,盗窃60户农户的耕牛67头(其中牛崽4头)。经鉴定,被盗耕牛总计价值243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邹XX主动退赃16500元,杨X主动退赃4000元。所退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相关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
    2、失主谭XX、刘XX、刘XX、谭XX、陈XX、秦XX、张XX、马XX、马XX、马XX、谭XX、廖XX、周XX、谭XX、张XX、王XX、彭XX、向XX、汪XX、王XX、陈XX、马XX、马XX、田XX、马XX、张XX、马XX、谭XX、冉XX、向XX、冉XX、罗XX、刘XX、杨XX、田XX、马XX、马XX、付XX、江XX、焦XX、谭XX、陈XX、刘XX、金XX、马XX、马XX、马XX、秦XX、孙XX、范XX、谭XX、马XX、谭XX、杜XX、黎XX、谭XX的陈述。

    3、证人甘XX、江XX、巫XX、马XX、曹XX、马XX、覃XX、杨XX、李XX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
    5、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
    6、座谈笔录。
    7、价格鉴定结论书。
    8、扣押物品清单。
    9、渝HD2625号货车高速路各收费站出入记录汇总表。
    10、被告人邹XX的手机明细话单。
    11、查询存款通知书。
    12、搜查笔录。
    13、退赃记录与领条。
    14、辨认笔录及发还凭证。
    15、公安机关办案说明。
    16、被告人邹XX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17、被告人邹XX、杨X的户籍信息。
    18、被告人邹XX、杨X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认定马XX家被盗一头黄耕牛,经鉴定价值3500元,实为被盗一头黄耕牛和一头牛崽,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3000元,牛崽价值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邹XX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被抓获后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邹XX所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只有2011年1月12日晚的盗窃事实属实,其余均不属实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杨X的供述、相关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渝HD2625号货车高速路各收费站出入记录汇总表能够证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所持杨X并非每一次都参与了作案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渝HD2625号货车高速路各收费站出入记录汇总表能够证明二被告人每一次均是共同作案,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所持邹XX与杨X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指导与被指导、主动参与与被动接受的关系,被告人杨X只获取了部分赃款,和邹XX在分赃数额上悬殊很大,本案存在明显的主从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邹XX负责到农户家盗牛并装车,杨X负责开车并销赃,二被告人之间只是分工不同,其地位和作用相当。杨X和邹XX按照约定比例进行了分赃,虽然邹XX获取的赃款比杨X多,但只是为了弥补货车的损耗和花费的油费,分赃金额的差异对二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并无多大影响,因此二被告人之间并不存在主从关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所持耕牛性质并无相应的客观认定标准,而在司法鉴定时耕牛与肉牛在价值认定上存在很大差异,加重了盗窃的数额以及本案盗窃价值司法鉴定的方法是套用失主的主观描述,无相关检材,且以耕牛为认定标准,故鉴定的科学性、精确性不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除了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两头耕牛外,二被告人盗窃的所有耕牛均被销赃,客观上不具有实物鉴定的可行性。为了更客观真实的反映被盗耕牛的价值,公安机关采用了群众座谈的方式让失主所在地的其他村民介绍失盗耕牛的实际情况,石柱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失主及村民的介绍,按照耕牛被盗时的市场价格水平对耕牛进行了分析估价,其价格鉴定方式是客观合理的。而关于是否存在耕牛和肉牛的划分以及该种划分是否在价值认定上存在差异,辩护人并未举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所持杨X具有从犯、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退赃、初犯、残疾人犯罪等可减少11年的法定和酌定处罚量刑情节,可以判处缓刑或最多3年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杨X不具有从犯情节,本院已经做了相应评述,杨X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杨X系残疾人的相关证据,杨X的病情也不符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残疾人犯罪的范围,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杨X有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退赃、初犯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杨X可减刑11年,可以判处缓刑或最多3年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只考虑了杨X可以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但未考虑盗窃数额、次数等可以增加刑罚量的相关量刑情节,杨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所持杨X患有强直性脊柱炎、腰椎骨质增生、初筛梅毒阳性、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去监狱实际服刑,请求对杨X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辩护人提供了杨X在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及在重庆江北第一人民医院放射科进行CT检查的报告单,但被告人杨X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必须根据法定程序对其是否具有服刑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40000元。
    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邹XX的刑期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被告人杨X的刑期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阎 思
    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
    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晏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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