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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石法刑初字第35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4-13)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石法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XX,男, 36岁,土家族,
    重庆市*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县。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1月23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XX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XX及其辩护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冉XX与黄XX、陈X、刘X相遇,冉XX提出抢劫他人财物作为外出打工的路费。次日凌晨2时许,冉XX伙同陈X、黄XX、刘X携带钢管、西瓜刀、匕首等工具步行至川汉公路鱼池至黄水段31公里的“一碗水”(小地名)处,等候过往长途汽车司机抢劫。凌晨5时许,由福建省南坪王台镇林XX驾驶的闽H01248号解放牌私营货车途经此地时,冉XX叫陈X、刘X、黄XX站在公路中间强行将该车拦住,自己用钢管将车窗玻璃砸碎,迫使货车主葛XX打开车门。随即,冉XX、黄XX等四人先后进入驾驶室,对葛XX及货车驾驶员林XX实施威胁、殴打,抢走现金3400元以及葛XX的手机一部、手表一只。后冉XX将赃款分别给黄XX等三人每人800元,其余赃款、赃物自得。当日,冉XX等人租车外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冉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冉XX提出作案时是陈X持的钢管,赃物卖后连同赃款均被平均分配的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冉XX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冉XX与黄XX、陈X、刘X(三人已判刑)相遇,冉XX提出抢劫他人财物作为外出打工的路费。次日凌晨2时许,冉XX伙同陈X、黄XX、刘X携带钢管、西瓜刀等工具步行至川汉公路石柱县鱼池至黄水段31公里的“一碗水”(小地名)处,等候过往长途汽车司机抢劫。凌晨5时许,由福建省南坪王台镇林XX驾驶的闽H01248号解放牌私营货车途经此地时,冉XX下令抢劫并与陈X、刘X、黄XX站在公路中间强行将车拦住后将车窗玻璃砸碎,
    冉XX、黄XX等四人进入驾驶室,对货主葛XX及驾驶员林XX实施威胁、殴打,抢走现金3400元以及手机一部、手表一只。尔后,赃款被冉XX、黄XX、陈X、刘X占有,赃物由冉XX占有。作案当日,冉XX、黄XX、陈X、刘X租车外逃。2011年12月6日,冉XX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林XX、葛XX的陈述。
    2.证人毛XX、冉XX、毛XX的证言。
    3.同案人刘X、黄XX、陈X的供述。
    4.现场勘查、提取笔录。
    5.同案人刘X、黄XX、陈X的刑事判决书。
    6.抓获经过。
    7.被告人冉XX的户籍证明。
    8.被告人冉XX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冉XX应受到刑罚处罚。关于被告人冉XX提出作案时是陈X持的钢管,赃物卖后连同赃款均被平均分配的辩解理由,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冉XX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由于被告人冉XX对犯罪事实没有完全如实供述,因此,被告人不具备从轻处罚的情节,更不具备减轻处罚的情节。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二、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向 娟
    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
    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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