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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黔法刑初字第00094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2-4-1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2)黔法刑初字第0009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生于1973年5月22日,四川省内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以来,被告人黄XX将其大儿子从四川省内江市郭北镇捡到的一支火药枪藏于家中。近两年因跑长途运输,便将火药枪藏于车的卧辅下面用于自卫。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黄XX与同为驾驶员的李XX,因为卸货顺序原因在黔江区青杠火电厂厂区发生争执,遂准备用该火药枪威胁李XX,后李XX及时发现,并联合驾驶员易XX将黄XX制止后报警,黔江区公安局民警于当日将黄XX抓获归案。经鉴定,该火药枪能够通过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具备杀伤力。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黄XX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七、八年前,被告人黄XX的大儿子从四川省内江市郭北镇捡到一支火药枪,黄XX看见后便将此火药枪藏于其家中。近两年因跑长途运输,黄XX就将该火药枪藏于其驾驶的车子的卧辅下面用于防身。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黄XX给黔江区火电厂拖设备从四川省内江市到达黔江区青杠火电厂厂内,因为卸货顺序原因与驾驶员李XX发生争执。于是,黄XX返回到自己的车内将火药枪放在其裤子口袋内,准备用于吓唬李XX。黄XX下车后又与李XX发生争吵,李XX发现黄XX的右边腰部插的东西有点像枪后,便将黄XX抱住,并喊:“那驾驶员有枪”,在场的另外一名驾驶员易XX便将黄XX按在地上,并将其枪夺过来,然后向公安机关报警。黔江区公安局民警于当日将黄XX抓获归案,并将该火药枪予以扣押。
    经鉴定,该自制火药枪能够通过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具备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XX的供述,证人兰X、易XX、李XX的证言、枪支杀伤力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枪支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且其所非法持有的枪支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将被告人黄XX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对其居住地没有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 春 丽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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