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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黔法刑初字第00092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2-4-6)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2)黔法刑初字第0009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XX,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X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尤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尤XX将叶XX停放在黔江区城南路一辆价值4864元的二轮摩托车盗走。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尤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尤XX路过看见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路蜂窝煤厂工棚内停有一辆二轮摩托车,遂产生盗窃之念。2012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尤XX便到该工棚内将车牌号为渝H58952的该弗斯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当其将车辆推至黔江区城南街道南沟路人民中学路口上行100米处时,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64元。案发后,赃物已提取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尤XX的供述;被害人叶XX的陈述;证人刘X、简X、倪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人口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尤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发还失主,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将被告人尤XX置于社会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光 生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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