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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黔法刑初字第00055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2-2-23)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2)黔法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X,男,汉族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7日晚,被告人付XX在张XX、杨XX家里喝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一辆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离开,车辆行驶至黔江区黔枫线石家镇路段小地名新田堡处时,摔倒在地,失去知觉,后被办案民警叫醒。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付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XX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晚,被告人付XX在张XX、杨XX家里喝酒后,无证驾驶自己购买的一辆旧钱江牌125型(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离开,车辆行驶至黔江区黔枫线石家镇路段小地名新田堡处时,摔倒在地,后被办案民警叫醒。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付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被告人付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XX、杨XX的证言,被告人付XX的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抓获经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甘 小 芬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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