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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一中民特字第1650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12-1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特字第16507号


    申请人A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赵某,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
    申请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作出的京海劳仲字【2011】第528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7日,海淀区仲裁委做出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A公司一次性支付赵某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512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A公司一次性支付赵某2011年4月1日至7日的工资706.06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A公司一次性支付赵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四、驳回赵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京海劳仲字【2011】第5287号仲裁裁决,理由是:1、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2009年6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未缴纳并非我公司的过错,我公司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项之规定,而赵某先提出不参加养老保险在前,又恶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赵某2009年5月6日本人提出不参加养老保险,并由本人签字确认,故赵某自2009年5月起就已经知道自己的养老保险未缴纳,故被申请人已过仲裁时效。
    赵某答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A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申请撤销京海劳仲字【2011】第5287号仲裁裁决,其理由之一是认定事实不清,该理由属于对事实问题存在异议,不属本院审查范围;其理由之二是赵某对于养老保险的补偿申请已过仲裁时效,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海淀区仲裁委所作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对于A公司申请撤销海淀区仲裁委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A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仲字【2011】第528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十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俊霞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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