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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湛中法立民终字第20号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3-1)



    (2012)湛中法立民终字第20号


    广 东 省 湛 江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湛中法立民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4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女,194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9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梁xx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200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梁xx的儿子。

    上诉人李杏仁、李炳的法定代理人梁xx,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xx、李x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曲界镇曲前路262号。

    上诉人李xx、沈xx、梁xx、李xx、李x不服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1)湛徐法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徐闻县人民法院裁定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并无异议的”不需要进行工伤认定。首先,在本案上诉人的亲属李xx在2009年8月份受雇于被上诉人驾驶大货车(粤DJ1962),每月工资2500元,后在沈海线2730KM+950M处发生事故而死亡。在后来有关交警部门向被上诉人的调查中,都明确证明了李xx是为其驾驶大货车,而且上诉人为了民事赔偿问题,也在福建省龙海市法院起诉交通事故的另一方,法院在判决中也确认了李xx受雇于被上诉人的事实。其次,上诉人提出赔偿诉讼后,被上诉人在法定的举证和法定答辩期间都未对工伤问题提出异议。为此,应视为被上诉人给予默认无异议。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之规定,因工受伤的当事人以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事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原告受伤后,没有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鉴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以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xx、沈xx、梁xx、李xx、李x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黄xx雇用五上诉人的近亲属李xx驾驶大货车,因被上诉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故其与李xx之间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形成劳务关系。李xx事故死亡后,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损害赔偿,依法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中,五上诉人以调整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向被上诉人主张事故赔偿欠妥。原审依照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为上诉人在起诉前未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律程序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海 霞

    审 判 员 许 广 恩

    审 判 员 杜 友 裕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 秋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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