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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湛中法立民终字第37号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3-5)



    (2012)湛中法立民终字第37号


    广 东 省 湛 江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湛中法立民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xx机械厂,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xx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梁x,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7号之一xxx房,身份证号码:44080319560804xxxx。

    上诉人湛江市xx机械厂与被上诉人邓xx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1)霞法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原告是否应该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纠纷,原告是否应该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保费实质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故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仲裁前置”的程序,应先经劳动仲裁部门进行裁决,之后才由法院处理。原告没有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显属程序不妥。因原告的起诉尚不符合受理的条件,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湛江市xx机械厂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本案实质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从1993年离开单位后一直未归,长期旷工,且上诉人于1997年10月25日作出《关于对邓xx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后,双方亦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但由于上诉人单位财务人员的疏忽,在为单位其他职工办理社保手续于2010年11月17日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保费19572.58元,该费用的支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部分费用属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作出认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邓xx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该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费及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体是否是平等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于1997年10月25日作出《关于对邓xx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但从上诉人起诉材料中没有反映被上诉人已收到此决定的有关证明,且被上诉人自2008年起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上诉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本案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在财产方面发生的纠纷,应属于上诉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仲裁是诉讼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未经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就本案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上诉人未经劳动仲裁裁决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属程序错误。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 家 勇

    审 判 员 何 伟

    审 判 员 杜 友 裕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许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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