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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湛中法立民终字第15号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3-1)



    (2012)湛中法立民终字第15号

    广 东 省 湛 江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湛中法立民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xx,男,1962年3月8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新村场一巷xx号。

    上诉人陈xx不服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1)霞法立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二、本案合同的定立地是在湛江市霞山区原金山大厦,合同的第一付款地也是在湛江市。三、被起诉人的刑事立案、审判地也是在湛江市。

    原审裁定认为,被起诉人黎x的住所地为茂名市油城六路三巷18号x栋xxx房,故该案不属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第一款、第一百零八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陈xx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被害人可对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其财产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陈xx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被起诉人黎x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2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在上诉人起诉时,被起诉人已刑满释放,故本案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原审查明被起诉人的住所地不在该院辖区,故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海 霞

    审 判 员 许 广 恩

    审 判 员 杜 友 裕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 丽 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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