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湛中法立民终字第21号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2-23)
广东 省 湛 江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湛中法立民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男,汉族,1946年6月26日出生,住徐闻县龙塘镇大塘村委会山湖村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男,汉族,1944年2月10日出生,住徐闻县龙塘镇大塘村委会山湖村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男,汉族,1953年12月26日出生,住徐闻县龙塘镇大塘村委会山湖村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男,汉族,1957年5月18日出生,住徐闻县龙塘镇大塘村委会山湖村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男,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住徐闻县龙塘镇大塘村委会山湖村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xx,男,汉族,1929年6月1日出生,住徐闻县龙塘镇大塘村委会山湖村xxx号。
上诉人廖xx、廖xx、廖xx、廖xx、廖x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闻县人民法院(2011)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5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对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后,政府部门尚未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因而无法确定双方的财产权益关系和赔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规定,由于土地使用权纠纷由人民政府部门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原告廖xx、廖xx、廖xx、廖xx、廖xx的起诉。
上诉人廖xx、廖xx、廖xx、廖xx、廖xx上诉认为,1、本案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本案讼及的土地权属清楚,该地权属主体是徐闻县龙塘镇大塘村委会山湖村。该村将土地分给上诉人使用,属于对自己权益的合法处分,上诉人据此可取得该地使用权,无需政府确权。2、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但又裁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徐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土地系徐闻县龙塘镇大塘村委会山湖村集体所有,上诉人主张村集体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将该地分给其作晒谷场使用,被上诉人主张该地系村集体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划分给其使用的责任地,故该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现尚无法确定双方的财产权益关系和赔偿主体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裁定由上诉人负担200元案件受理费的问题,经查,原审已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59号之一裁定,将上诉人缴纳的20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海霞
审 判 员 许广恩
审 判 员 杜友裕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丽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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