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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三刑终字第131号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11-30)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三刑终字第131号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
    辩护人郭胜利,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渑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杨*购买了袁和平位于渑池县陈村乡长里沟村的一无证煤矿井,2010年三、四月份,在该矿没有办理任何法律手续及证照的情况下,杨*即与新安县人袁志新合伙进行违法开采。2011年5月18日上午,渑池县联合检查组依法查扣该矿非法生产的原煤187.6吨,价值61908元。后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杨*在非法开矿期间共动用矿石量666.4立方米,合1132.88吨,共造成矿产资源直接经济损失498467.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的供述;证人袁某新、韩某文、袁某星、韩某生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渑池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及过磅清单、渑池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渑池县陈村乡范洼村长里沟非法开采煤炭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的请示的批复、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渑价证鉴公[2011]第0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渑价证[2011]第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的《河南省渑池县陈村乡范洼村长里沟开采煤矿价值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
    渑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直接经济损失498467.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认定杨*在非法采矿期间动用矿石量666.4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498467.2元,计算依据不合理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案中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鉴定结论,且经查证属实,应予以认定。经查杨*是在北京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的,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杨*到案后能认罪悔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498467.2元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杨*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动用矿石量666.4立方米不能成立,认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到498467.2元不合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非法采矿期间曾受到矿山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杨*于2009年11月份购袁和平已采100余米的斜井,故一审法院认定杨*在非法采矿期间共动用矿石量666.4立方米证据不足,认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498467.2元不符合实际情况;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杨*的行为缺乏非法采矿罪中“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构成要件。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关于原审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称一审法院认定动用矿石量666.4立方米证据不足,认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到498467.2元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依据相关鉴定结论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称杨*的行为缺乏非法采矿罪中“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构成要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的行为应适用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该修正案已删去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规定,即这一情节已不作为非法采矿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故是否曾在非法采矿期间受到行政处罚并不属于本案的调查范围,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杨*称其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杨*的归案经过不符合法律有关自首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犯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琦
    代理审判员 刘 迪
    代理审判员 薛喜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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