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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257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10-27)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257号

    原告:周某某。
    被告:范某某。
    被告:楼某。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范某某、楼某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楼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范某某、楼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范某某因经营周转需资金为由,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 100 000元,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 000元,2011年2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210 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范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楼某身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范某某即时归还借款345 000元,被告楼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楼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范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范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借期90天(从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9月17日止),并由被告楼某担保的事实;
    2.被告范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范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 000元,借期10天(从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20日止),并由被告楼某担保的事实;
    3.被告范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范某某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10 000元,借期180天(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止),并由被告楼某担保的事实。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范某某、楼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范某某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 10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90天,从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9月17日止,被告楼某为借款作了担保;2010年11月10日,被告范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5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0天,从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20日止,被告楼某为借款作了担保;2011年2月1日,被告范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1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80天,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止,被告楼某为借款作了担保。双方对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予还款。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范围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该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保证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范某某对借期已满的所有345 000元均未予归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即时归还借款345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所证实的135 000元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六个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楼某对该二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证实的210 000元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超过六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楼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345 000元;
    二、 被告楼某对上述借款中的210 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范某某追偿;
    三、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 475元,由被告范某某、楼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胡 辉
    代理审判员 朱 玲
    人民陪审员 周 良 乔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 书 记 员 熊 科 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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