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195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9-15)
浙 江 省 慈 溪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宝焕,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
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经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孙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宝焕、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14日18时15分许,被告金某驾驶牵引车号牌冀DA3658、挂车号牌冀DBD49挂的重型集装箱车沿观附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KM+900M(小林峰桥往南50米)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胡某某驾驶(后乘吴某某)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至慈溪市某某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诊断为颅脑挫裂伤、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7月22日,原告之伤经宁波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为6个月。本起事故经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牵引车号牌冀DA3658、挂车号牌冀DBD49挂的重型集装箱车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牵引车号牌冀DA3658、挂车号牌冀DBD49挂的重型集装箱车的交强险承保人。现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 61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 953.60元、出院后护理费1 680元、营养费1 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车损费8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28.50元,计26 016.10元;2.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金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3.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牵引车号牌冀DA3658、挂车号牌冀DBD49挂的重型集装箱车的实际车主即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上述肇事车辆仅挂靠于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公司只负责车辆的投保、年检等事宜,不具有对该车辆的实际支配权和收益权,故其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对商业险作出处理;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其公司不是事故致害方,故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同意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2.被告金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且在履行正常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其愿意对此承担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4.原告受伤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 151.11元,原告其它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2.住院病案1份计11页、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
3.超声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伤情;
4.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自行花费的医疗费;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伤后的护理、营养、误工期限;
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
7.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8.交通费发票(已粘贴)6页,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9.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10.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情况;
11.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事缝焊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左右;
12.电动自行车购车票据1份,证明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购入价格。
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车辆挂靠协议1份,证明其公司仅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孙某某。
被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12份,证明其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金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9、10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原告的医疗情况,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过长;对原告提供证据8有异议,其中大部分交通费票据连号,且总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除与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外,要求原告提供出院时的诊断证明,并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医嘱记载,其出院后的病休期限应为1个月。
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孙某某对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病情是个发展的过程,且在原告的出院记录中亦记载了医嘱需常规复查、病情变化需急诊及时复查,故可认为原告的病情尚未稳定,此时仅凭出院记录中医嘱休息1个月而确定原告的病休时间,缺乏客观性,故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理由或反驳证据,因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入院治疗时由被告孙某某支付的急救车护送费,而出院及鉴定时租用其亲属车辆往返,且其中包含了事故发生后其亲属从家乡安徽至慈溪的交通费,但其提供的证据8大部分为宁波地区手撕公交车费票据,故本院认为证据8中部分票据缺乏真实性,原告的交通费可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鉴定实际情况进行核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因原告并未要求按照月工资 3 300元左右的标准赔偿其误工损失,且其未提供工资发放清单、纳税证明等其它证据佐证,故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不予认定;证据12系原告的购车票据,不能据此确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孙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60元的急救车护送费,应属于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18时15分许,被告金某驾驶号牌为冀DA3658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牌为冀DBD49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观附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KM+900M(小林峰桥往南50米)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后乘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某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未分道路行驶的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不靠路边通行,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慈溪市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27 099.11元,急救车护送费60元。原告之伤经宁波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为6个月,并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系号牌为冀DA3658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牌为冀DBD49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上述车辆挂靠于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金某系被告孙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金某系在履行雇佣职务期间。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号牌为冀DA3658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牌为冀DBD49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后被告孙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急救车护送费共计27 151.11元。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因被告金某系在从事雇佣劳动中致人损害,故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孙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被告金某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可由被告孙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误工期限为6个月,计181天,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其诉请的误工费16 614元,符合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由两位亲属共同护理,却未能提供证据,但其诉请的3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 953.60元,符合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出院后由其务农的母亲护理,根据原告伤情,其出院后28天的护理应为部分护理,可酌定为40元/天,计1 120元。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原告诉请的其亲属从家乡至宁波的交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鉴定等情况,酌定其自行花费的交通费为25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营养期限,酌定营养费1 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其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上已有出院诊断记载,故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提供出院时的诊断证明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20 000元、误工费16 614元、护理费4 073.60元、交通费310元,合计40 997.60元;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7 09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 500元,合计9 939.11元中的80%计7 951.29元;
因被告孙某某已支付原告27 151.11元,故根据判决第二项,已多支付19 199.82元,因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应将本判决第一项中的40 997.60元分别支付原告 21 797.78元、支付被告孙某某19 19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胡某某负担37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洪 逸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沈 佳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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