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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麦刑初字第198号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1-10-14)



    天 水 市 麦 积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麦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旭东,又名王文生,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于天水市麦积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麦积区商埠路东64号。2011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刑诉字(2011)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旭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6月5日20时许,在麦积区三马路一号行车桥下的啤酒摊打工的被告人王旭东找其老板潘建平谈心未果,再次找潘建平时,与在该啤酒摊喝酒的李国庆发生争执,王持啤酒摊上的菜刀将李国庆的背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国庆背部裂伤,系轻伤。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旭东向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被告人王旭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王旭东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旭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20时许,在麦积区三马路行车一号大桥底下啤酒摊上打工的被告人王旭东,因琐事与其老板潘建平发生争执,被劝离开。之后,被告人王旭东又来啤酒摊找潘建平理论时,正在该啤酒摊喝酒的被害人李国庆见状上前阻拦,被告人王旭东遂持啤酒摊上的菜刀从李国庆背部连砍两下,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当日,被害人李国庆被他人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左侧斜方肌、岗下肌部分割裂伤;2、左侧肩胛骨部分割裂伤。2011年7月19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害人李国庆背部裂伤系轻伤。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旭东向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在被害人李国庆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王旭东曾支付医药费1000元。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旭东与被害人李国庆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国庆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王旭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郭仁泉、潘建平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旭东持菜刀从李国庆背部连砍两下,致其受伤的事实。

    2、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实2011年6月5日,被害人李国庆被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左侧斜方肌、岗下肌部分割裂伤;2、左侧肩胛骨部分割裂伤的事实。

    3、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1)2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照片。证实2011年7月19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国庆背部裂伤系轻伤的事实。

    4、被告人王旭东当庭供述、证人潘建平证言。证实案发后,在被害人李国庆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王旭东曾支付医药费1000元的事实。

    5、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两份。证实被告人王旭东于2011年7月11日,向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投案自首以及作案凶器菜刀未被提取到案的事实。

    6、民事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王旭东与被害人李国庆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东无视国法,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妥善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旭东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王旭东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旭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朝霞

    代理审判员 杨 薇

    人民陪审员 李明银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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