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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麦刑初字第191号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1-10-18)



    天 水 市 麦 积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麦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放平,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斫曹乡十字村增产组3号。2010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麦积区看守所。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刑诉字(2011)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放平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青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放平伙同他人驾驶一辆车号为甘A-P8132白色“金杯”面包车到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王文辉经营的商店以低价推销百货为名,采取在装货物的纸箱下层填充塑料桶冒充整箱货物及在牙膏上面放置“牙膏1580”纸条的方法诈骗王文辉人民币3771元。

    2010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放平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胡三成经营的商店以低价推销百货为名,采取在装货物的纸箱下层填充塑料桶冒充整箱货物及在牙膏上面放置“牙膏1580”的纸条的方法诈骗胡三成人民币3343.80元。

    2010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放平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到舟曲县峰迭乡坝子村苏虎生经营的商店以低价推销百货为名,采取在装货物的纸箱下层填充塑料桶冒充整箱货物及在牙膏上面放置“牙膏1580”的纸条的方法诈骗苏虎生人民币6404.10元。

    以上被告人共作案三起,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13518.90元。

    破案后,追回的人民币10000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放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并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放平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放平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是我干的,当时我不在天水。对指控的其他两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陈放平驾驶车号为甘A-P8132号白色“金杯”面包车到秦安购买了毛巾、铝茶壶、电壶、钢筋锅、垃圾桶、茶具等少量大件物品,并购买了大量刀片、牙刷、牙膏等小商品。同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放平伙同他人驾驶上述面包车到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王文辉经营的商店虚构上述商品为展销会上剩下的物品,将上述物品打乱装在24个纸箱内,并在装牙膏的纸箱内放置“牙膏1580”标签、部分纸箱下层填充塑料桶冒充整箱货物的手段,以大小物品每件0.9元的价格共计4800元推销给了被害人王文辉。同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放平伙同他人以同样的手段向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胡三成经营的商店以大小物品每件1元的价格共计4600元的商品推销给了被害人胡三成。同年9月22日,被告人陈放平伙同他人再次以同样的手段向舟曲县峰迭乡坝子村苏虎生经营的商店以大小物品每件1.80元的价格共计8800元的商品推销给了被害人苏虎生。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转让给王文辉的小商品实际价值共计1229元,转让给胡三成的小商品实际价值共计1256元,转让给苏虎生的商品实际价值共计2396元。

    以上被告人共诈骗作案三起,诈骗所得共计13319元。

    2010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放平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宾馆305房间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区分局秀川派出所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文辉、胡三成、苏虎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王文辉、胡三成的辨认笔录及“湖南省禧千禧百货贸易公司大型展销会价目表”各1份、证人何梅英的辨认笔录1份,被告人陈放平的供述2份及证人黎绪明、姚月琴、乔芳霞、陈威平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等人以低价推销百货为名,采取在装货物的纸箱下层填充塑料桶冒充整箱货物及在牙膏上面放置“牙膏1580”纸条的方法诈骗王文辉、胡三成、苏虎生现金共计13319元的事实。

    2、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鉴字(2011)45号、46号、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各1份。证明被告人诈骗被害人王文辉所使用的小商品价值共计1229元,诈骗被害人胡三成的小商品实际价值共计1256元,诈骗被害人苏虎生所使用的小商品价值共计2396元的事实。

    3、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份及领条3份。证明作案工具甘A-P8132号白色金杯面包车1辆、“牙膏1580”红色标签27张、银行卡2张、退赔的赃款10000元已依法扣押,赃款10000元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区分局秀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陈放平于2010年12月11日在秀川宾馆305房间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区分局秀川派出所干警抓获的事实。

    5、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放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的第二起犯罪不是其干的,当时其不在天水的辩解意见,经查,诈骗胡三成的这起有被害人胡三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胡三成及其妻子何梅英的辨认笔录、以及被害人胡三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留有被告人电话号码的“展销会价目表”在卷证实,且被告人亦未能提供其当时不在天水的证据相证实,故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系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重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放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 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甘A-P8132号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牙膏1580”红色标签二十七张依法予以没收。

    三、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6227004312510130030)、甘肃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卡号:6210610006100302403)依法发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娟

    代理审判员 张晓刚

    人民陪审员 李明银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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