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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麦刑初字第196号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2011-10-14)



    天 水 市 麦 积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麦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来比阿木,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文盲,农民,住昭觉县三岗乡马孜普村乃拖社22号。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麦积区看守所。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于以天麦检刑诉字(2011)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来比阿木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来比阿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7月份,被告人吉来比阿木伙同吉来阿牛以吉来阿牛愿意和尹义虎结婚为诱饵,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信任后,以结婚为名索要彩礼,并骗取尹义虎的现金4万余元后,吉来阿牛于2010年8月18日借故逃离。2011年4月4日,被告人吉来比阿木被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车站派出所干警抓获。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吉来比阿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并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吉来比阿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吉来比阿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意见,但其辩称只骗了尹义虎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人吉来比阿木伙同其女儿吉来阿牛(在逃)以吉来阿牛愿意和尹义虎结婚为诱饵,取得被害人尹新堂(尹义虎之父)的信任后,以结婚为名索要彩礼4万元,被害人尹新堂于2010年7月12日将3万元现金交给吉来阿牛,后吉来阿牛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水分行麦积支行甘泉营业所汇给了甲古曲洛。2010年8月3日,被害人尹新堂在麦积区金都商城珠宝专卖店为吉来阿牛购买了价值1376.90元的黄金项链1条以及价值1061元的吊坠1个。2010年8月18日,吉来阿牛等人以到麦积区理发、洗澡为由趁机逃离天水。2011年4月4日,被告人吉来比阿木被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车站派出所干警抓获。

    以上被告人吉来比阿木参与共同诈骗犯罪一起,价值共计32437.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尹新堂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吉来比阿木的供述、证人贾天时、吉布古作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等人以结婚为借口向被害人尹新堂索要彩礼3万元,后被害人将3万元现金交给吉来阿牛后于2010年7月12日存入了名为甲古曲洛的账户,后吉来阿牛等人于2010年8月18日以到麦积区理发、洗澡为由趁机逃离天水的事实经过;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水分行麦积支行甘泉营业所的汇款凭证及麦积区金都商城珠宝专柜出具的售货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人骗取被害人尹新堂现金30000元及价值1376.90元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1061元的吊坠1个的事实。

    3、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吉来比阿木于2011年4月4日在西昌火车站被抓获的事实。

    4、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来比阿木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诈骗的数额应按32437.90元计算。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只骗取被害人现金20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伙同他人于2010年7月12日骗取30000元,同年8月3日又骗得价值1376.90元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1061元的吊坠1个的事实均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水分行麦积支行甘泉营业所的汇款凭证及麦积区金都商城珠宝专柜出具的售货凭证及其他证据在卷证实,相互印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系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严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来比阿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吉来比阿木诈骗所得的32437.90元予以继续追缴,待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娟

    代理审判员 张晓刚

    人民陪审员 李明银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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