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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梁刑初字第00096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3-14)



    被告人黄XX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梁刑初字第00096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汉族,重庆市(略)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雪峰,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陈栋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陈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于2010年12月13日20时许,醉酒后在本县回龙镇街道滋事,周围群众报警,梁平县回龙镇派出所民警张宇、张创国着警服赶到现场制止。被告人黄XX不听劝阻,对依法法执行公务的二民警采取辱骂、语言威胁、殴打等方式阻碍其执行职务,致民警张宇、张创国二人受伤,在当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案发后,被告人黄XX于2010年12月14日中午主动到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民警张宇、张创国的陈述,证人谭继伟、谭富友、来仕良、徐光祥、田光芬等人的证言,侦察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拨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宇、张创国的活体检验意见书,伤情照片,梁平县公安局“犯罪嫌疑人黄XX归案经过”,黄XX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辱骂、语言威胁、殴打等方式阻碍其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黄X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黄XX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其刑期从羁押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黄 莱 平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吴 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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