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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黔法民初字第02223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1-5-10)



    原告罗XX与被告杨XX债权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1)黔法民初字第02223号


    原告:罗XX,男。
    被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罗XX与被告杨XX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景文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在租赁原告的出租车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6万多元的损失。原告全部赔偿后,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承担12000元。因为被告当时没钱支付给原告,所以被告于2005年7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被告双方在租车时口头约定,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受胁迫出具,来源不合法;3.原告的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申请了证人陈XX作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承租原告的出租车经营。经营期间,被告在XX区XX镇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了赔偿。2005年7月26日,被告与证人陈XX到XX区XX桥向原告收取驾驶证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罗XX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小写12000元正”,被告签名并捺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欠条中确认的债务。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租车时口头约定,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受胁迫出具,来源不合法的问题,因在庭审中,证人陈XX未对被告受胁迫而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证明,同时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对债权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但应给其合理的准备时间,其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拒绝还款行为及时间,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明确,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款予以确认后,应当偿还原告欠款12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XX欠款1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XX负担。原告罗XX已预交,径行由被告杨XX支付给原告罗X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冉 景 文
    二 ○ 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 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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