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延中民终字第00462号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8-18)
*保险判决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1)延中民终字第00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史益民,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女,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甲,男,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死者王丽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乙,女,1997年1月27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王丽之女。
法定代理人崔甲,系被上诉人崔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丙,女,1983年12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略),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曹丁,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曹丙之叔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戊,女,1964年3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曹丁,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王戊之夫。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甲、崔乙、曹丙、王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0)延长法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崔甲,被上诉人崔乙的法定代理人崔甲,被上诉人曹丙、王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9年11月30日,被告单位职工刘晓明驾驶被告单位所有的陕AJX601号轿车,行驶至省道201线89KM+670M弯道处,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崔甲驾驶的陕J49237号轿车相撞,造成陕AJX601号轿车驾驶员刘晓明、乘车人尚焕焕和陕J49237号轿车乘车人王丽死亡、陕J49237号轿车驾驶员崔甲、乘车人曹丙、王戊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12月9日,延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2009)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丽、尚涣涣、曹丙、王戊无责任。事发当日,崔甲在延长县人民医院接受清创缝合术,次日入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骨二科,12月9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骨挫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右膝关节皮肤擦挫伤;右侧第2肋骨骨折;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前后支出医疗费15365.22元。原告崔甲所驾驶肇事车陕J49237号轿车归原告崔甲所有,保险公司定损52460.24元;原告崔甲与王丽有一女崔乙,生于1997年1月27日现年13岁。王丽之父王根堂,生于1950年11月14日,王丽之母张金华,生于1954年2月17日,其夫妇二人共有两子一女。
事发当日,原告曹丙在延长县人民医院接受检查治疗后,次日入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口腔科,12月16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右侧下颌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眶外侧壁骨折;右侧翼突外侧板骨折;牙冠纵折。前后花去医疗费27006.23元。
事发当日,原告王戊入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神经外科,12月26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线状骨折;腔隙性脑梗塞;眼眶骨折;皮肤裂伤;牙齿外伤性缺损;硬模下积液。前后花去医疗费31795.03元。
2010年6月21日原告崔甲、曹丙、王戊将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三原告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2010年7月23日经三原告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三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0年8月2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做出(2010)008006号、(2010)008008号、(2010)008009号鉴定书,原告崔甲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曹丙被评定为七级、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王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
另查明:王丽系城镇居民,死亡时年仅39岁;王丽之女崔乙生于1997年1月27日,现年13岁,城镇居民;王丽之父王根堂生于1950年11月14日,现年60岁;王丽之母张金花生于1954年2月17日,现年56岁,系农业户口,但长期随其丈夫王根堂在宜川县县城居住,王丽有兄妹三人。王丽父母以书面形式将女儿王丽死亡所应得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费均转让给自己的女婿崔甲。
崔甲之父崔维清,事故发生时72岁,为宜川县退休干部,有固定收入,崔甲之母王英,事故发生时67岁,系城镇居民。
曹丙系农村居民,其女儿蓝玉麒,蓝玉麒出生于2006年8月12日,现年3岁。
王戊系农村居民,身份为农业户口。
原审判决结果及理由: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驾驶员刘晓明所驾驶肇事车辆陕AJX601号轿车为被告公司所有,驾驶员刘晓明(事故中死亡)亦为该公司职工,对该事实被告方表示认可,故三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崔甲的身份为国家公务员,享受固定的工资及其他待遇,原告崔甲在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工资及其他待遇没有证据证明其少发或停发,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丽为原告崔甲妻子,王丽的父母以女儿死亡不愿参与到诉讼中,自愿将因王丽死亡后所应获得的赔偿款全部转让给原告崔甲,对此本院应予准许,因王丽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金、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应该归原告崔甲所有。王丽的女儿尚未成年,原告女儿合理的抚养费应由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王丽父亲王根堂系宜川县烟草公司职工,有固定收入,不属于法定抚养人,原告崔甲也没有提交王丽母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原告崔甲要求被告赔偿王丽父母亲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甲、曹丙的伤残等级较低,不影响其劳动能力程度,且崔甲父母,曹丙女儿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丙、王戊出院后的误工费结合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时出院证上所记载的内容,酌情给予赔偿。
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崔甲J49237车受损,经鉴定受损额为56061.00元,故该费用及因本次事故所导致J49237车所发生的施救费、停车费、车辆评估费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崔甲要求给付修理费1400元,因该费用应包括在受损额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崔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张,计15365.22元;后续治疗6000元;伤残赔偿金:14129元×20年×20%=56516元;护理费:26.2元×10天=262元;伙食补助费:18元×10天=18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80523.22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崔甲56366.25元。
王丽死亡赔偿金:14129元×20年=282580元;抢救费519.6元;丧葬费(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24.4元×6个月=1514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13岁):(人均消费性支持)10706元×5年÷2=26765元,总计325011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崔甲227507.7元。
崔甲车辆损失费56061.00元、车辆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1200元。共计59761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崔甲41832.7元。
原告曹丙的合理损失:住院17天(其中延长1天,延安16天):医疗费27006.2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438元×20年×42%=28879.2元;护理费26.2元×17天=445.4元;误工费26.2元×100天=2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17天=306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68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73736.83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曹丙51615.78元。
王戊(住院27天)的合理费用医疗费31795.0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27天×26.2元=707.4元;误工费:70×26.2元=1834元;伙食补助费27天×18元=486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3438元×20年×10%=6876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总计48578.43元,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400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56366.2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崔甲自负。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甲、崔乙因王丽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227507.7元。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甲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41832.7元。四、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曹丙51615.78元。五、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34005元。六、驳回原告崔甲、曹丙、王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0元,原告崔甲承担100元,原告曹丙承担100元、原告王戊承担100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5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刘晓明系上诉人员工,其工伤认定截止上诉前仍处于行政诉讼阶段,尚未最终认定其是否构成工伤。因此,事故当天刘晓明驾车行为是否为执行职务行为还未确定。根据“企业仅对其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在未确定刘晓明的驾车行为是否为执行职务行为时,也就不能确定刘晓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所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原审被告是否适格不确定。本案中,刘晓明的驾车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尚未最终确定,也就不能确定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二)原判决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审理。崔甲、崔乙、曹丙、王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一案的审理确须待刘晓明工伤认定结果明确后才能进行。三、原判决认定崔甲车辆损失费的证据即崔甲车辆损失费56061.00元未经质证。
四、原审判决认定崔甲车辆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1200元,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崔甲、崔乙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律程序;原审判决认定的崔甲的车辆损失费56061元是鉴定结论的内容;原审判决认定崔甲车辆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是修理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是真实的。故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丙、王戊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答辩观点与被上诉人崔甲、崔乙的答辩观点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驾驶员刘晓明所驾驶肇事车辆陕AJX601号轿车为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所有,驾驶员刘晓明(事故中死亡)亦为该公司职工,故对被上诉人崔甲、崔乙、曹丙、王戊的合理损失,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470元,由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晓 元
代理审判员 周 俊 杰
代理审判员 牛 菲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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