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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延中民终字第00451号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8-24)



    曹*案判决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1)延中民终字第00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略),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略)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0)富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被上诉人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3年8月,被告曹*承包富县水电局的厕所和锅炉房以及水保队的楼地基工程,承包后,具体由曹*施工修建,这两项工程于2004年元月14日全部结工。工程结工时因水电局和水保队未付完工程款,为了给工人开工资,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负责借民间贷款,由被告曹*认借款的利息。为此双方拟写《贷款证明书》一份,内容为:“贷款证明书
    因马*给曹*修水电局的房基还不了工程款,现由曹*出利息,马*借贷,清理工人材料款共计叁万元,月利息玖百元,自2004年元月14号起,还款日截止。任利人:曹*,还款,2004年元月14日,经手人马*,2004年元月14日。”此款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6年12月底才将本金付清,该款利息被告一直未付。2009年,原告将富县水土保持工作队及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9396.33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曹*于2009年6月12日前给付原告马*水保队办公楼地基款21000元。二、被告富县水土保持工作队于2009年6月12日前给付原告马*水保队办公楼地基款9500元。”但经本次庭审查明,前次审理中,未就该笔借款利息作出处理。
    原审判决结果及理由:在原、被告合伙修建水电局的房基时,为了付工人工资,原、被告达成的《贷款证明书》真实有效,应予以履行。被告曹*应依该证明书之约定,清偿此笔民间借贷的本金及利息。因该约定利息未超出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款本金被告已于2006年底付清,因而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此笔民间借贷利息之诉应在合理的数额范围内(自借款2004年元月14日至偿还本金2006年12月30日,共计35个月另16日的利息31980元)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借贷利息31980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曹*负担。
    上诉人曹*上诉称:2004年元月14日被上诉人承包富县水保队办公楼工程,地基完工时因和甲方发生纠纷,双方协商终止合同,由上诉人实施该工程,被上诉人为了支付工人工资,写了三万元贷款证明,让上诉人签字。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和富县水保队诉至法院。富县人民法院(2009)富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富县水保队和上诉人共同支付被上诉人29500元,现已执行完毕。上诉人不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水保队决算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29500元,上诉人和水保队已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从中没有得到一分钱的利息,加之上诉人不是工程分包人,故不存在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公判。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富县人民法院(2010)富民初字第494号判决书;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上诉人2004年元月14日以答辩人的名义借贷3万元,月利息900元,有双方签订贷款证明书为据,上诉人虽于2006年12月底归还了贷款本金,但一直未归还利息,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上诉理应负有给答辩人清偿借款利息的义务,上诉人诉称的工程款早已经富县人民法院(2009)富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且已履行完毕,且工程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以支付的工程款抵顶其借贷,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马*在修建富县水电局的房基时,为了付工人工资,双方达成的《贷款证明书》真实有效,应予以确认。上诉人曹*应依该证明书之约定,清偿此笔民间借贷的本金及利息。因该约定利息未超出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款本金上诉人曹*已于2006年底付清,因而被上诉人马*请求上诉人曹*清偿此笔民间借贷利息之诉应在合理的数额范围内(自借款2004年元月14日至偿还本金2006年12月30日,共计35个月另16日的利息31980元)予以支持。虽然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的(2009)富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调解书对富县水土、曹*支付马*办公楼地基款进行了调解,但并未就该笔借款利息作出处理。故上诉人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00元,由上诉人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晓 元
    代理审判员 周 俊 杰
    代理审判员 牛 菲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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