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1)延中民终字第00471号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8-25)



    *局判决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1)延中民终字第00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泉县*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卢建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志俊,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勇,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纪斗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边江,陕西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泉县*行政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甘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泉县*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志俊、张晓勇,被上诉人甘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边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7年,原告在甘泉县城北关车站进行开发时,被告为改善其*所办公环境,向原告提出要求与原告进行房屋产权置换。经双方共同协商,被告并报请其上级部门批准后,双方于同年6月3日签定了一份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位于甘泉县中心街贸易中心二楼的20间办公用房与原告所有的位于甘泉县城北关农贸市场院内12间平房的基础上,再修建7间平房,进行产权置换。房屋产权置换后,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双方协商解决费用由原告承担。同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定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房产置换后,原告维修、装修房屋费238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前支付款项180000元,被告支付该款项后,原告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剩余的款项于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原告协调办理,被告予以配合,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修建平房7间,并对房屋进行了维修、装修,被告支付给原告装修费180000元,原告也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单位下属的城关*所所长张晓军(注:2011年5月25日,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甘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裁定,将“张鹏军”补正为“张晓军”)。后双方因房屋交付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发生争议,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配合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支付拖欠的房屋维修、装修费58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置换协议无效,并由原告返还其支付的费用180000元及利息。
    原审判决结果及理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本着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促进社会财富增加。原告*公司与被告*局签订的房屋产权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有效。被告不予交付房屋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支付剩余维修、装修费58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20000元,因双方合同正在履行中,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称房屋置换协议约定其置换的房产未经评估,也未办理审批手续,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的理由,因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经其上级部门延安市*局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房产置换必须进行评估,加之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修建了办公用房,进行了维修、装修工程,并将置换房产交付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被告也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如果合同不能全面履行,反而会给国家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该反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公司与被告*局签订的房产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法有效。二、被告*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公司交付所置换的20间房屋。三、由原告*公司办理置换房屋的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局予以配合,所需费用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四、由被告*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拖欠原告*公司房屋维修、装修费58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1600元,由原告*公司承担10550元,被告*局承担1050元。反诉费3000元,由被告*局承担。
    上诉人甘泉县*行政管理局上诉称:一、甘泉县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故甘泉县*行政管理局作为行政单位,其所使用的财产属于国家统一所有,甘泉县*行政管理仅仅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其自身没有处分和置换的权利。其置换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其次,甘泉县*行政管理局属于行政单位,行政单位房屋所使用土地取得形式为换划拨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根据该条法律之规定,审批是其处置的前置程序,其在没有进行审批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处置,违反了该条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根据该条之规定,甘泉县*行政管理局在置换国有资产时,评估是其强制性前置程序。而甘泉县*行政管理局和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置换协议时,并没有按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进行评估,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甘泉县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该判决是第四页认定:“原告也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单位下属城关*所所长张鹏军。”首先,甘泉县*行政管理局并没有张鹏军这个职工,其次,甘泉县*行政管理局并没有授权所谓“张鹏军”收取钥匙,即使有人收取了钥匙也仅仅是其个人行为,并非甘泉县*行政管理局的法人行为。最后,一审中,*建筑工程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甘泉县*行政管理局法人交付了钥匙。故(2010)甘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对此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且并非本案事实。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甘泉县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并对该案依法进行改判。2、本案一二审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甘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人与被答辩人在2007年6月3日所签订的房屋产权置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协议签订的基础是,甘泉县*所办公处在市场中,办公嘈杂,且无停车地方,答辩人在县城原车站修建时,被答辩人首先发出要约后答辩人进行承诺才达成的,在协议签订过程中,经被答辩人两届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并两次请示上级部门答复后双方才签订的协议。二、被答辩人依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来证明甘泉县*局无权处分其使用的财产是不正确的。因为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可以处置的,它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房屋置换协议完全是按照这一法律规定实施的。三、退一步讲,如果被答辩人认为本协议无效,依据《合同法》规定,应恢复原状,按过错承担责任。根据协议签订的过程来看,显然过错方在被答辩人,那么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要求修建了房屋,并进行了装修,难道要将这些房屋全部拆除吗?如果没有被答辩人的过错,答辩人可能已将该地块开发为商品房予以出售,利润可想而知。这些损失如果要被答辩人承担,这不是更加造成国家和集体财产的损失吗?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本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泉县*行政管理局与被上诉人甘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有效。上诉人甘泉县*行政管理局不交付房屋及配合被上诉人甘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支付剩余维修、装修费58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甘泉县*行政管理局应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上诉人甘泉县*行政管理局反诉称房屋置换协议约定其置换的房产未经评估,也未办理审批手续,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的理由,因双方签订协议后,上诉人甘泉县*行政管理局经其上级部门延安市*行政管理局批准,加之被上诉人甘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按上诉人甘泉县*行政管理局之要求修建了办公用房,进行了维修、装修工程,并将置换房产交付于上诉人甘泉县*行政管理局,在被上诉人甘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前,上诉人甘泉县*行政管理局一直未提出异议,也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故上诉人甘泉县*行政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960元,由上诉人甘泉县*行政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晓 元
    代理审判员 周 俊 杰
    代理审判员 牛 菲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南 慧 玲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