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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延中民终字第00508号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9-13)



    延长县公路管理站判决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1)延中民终字第00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长县*管理站,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贺彦清,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呼小雄,延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男,1948年8月5日出生,汉族,(略),住该村。
    上诉人延长县*管理站与被上诉人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1)延长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长县*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呼小雄、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6年8月份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延马、谭焦路水沟涵洞修建工程,并于2006年8月5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动工修建,工程完工后经被告计算工程总造价为156210.6元,扣除原告预借款90500元,下欠原告65710.6元于2007年10月19日出具挂账通知单一份,之后被告分几次付给原告欠款5000元,下欠原告60710.6元至今未付。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延长县*管理站所欠原告工程款有其出具的挂账通知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被告代理人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延长县*管理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工程款60710.6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延长县*管理站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系上诉人单位原站长在任职期间,为了创收未经批准擅自作为所欠债务,该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单位行为;2、被上诉人主张的我单位欠款的挂账单系原任站长利用小金库所列支的项目,延长县会计结算中心对这些账目不予认可,无法报账,也不可能支付;3、上诉人单位属于财政预算单位,上级部门对我站财务检查时对该笔账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现纪检部门正在追查;4、被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中上诉人单位的公章系伪造的,并不是上诉人单位加盖的公章。综上,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延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延长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当庭答辩称:原单位给我打欠条是单位行为,单位盖的章子是真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延长县*管理站所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有其出具的挂账通知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债权是原任站长的个人行为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承包合同中单位公章系伪造,一审提供证据不足,二审也没有提供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上诉人延长县*管理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317元,由上诉人延长县*管理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晓 元
    代理审判员 周 俊 杰
    代理审判员 牛 菲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阿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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