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延中民终字第00419号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9-7)
延长县住建局判决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1)延中民终字第004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姬*,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女,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姬*之妻,住址同上。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亚安,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以下简称城建局)。住所地:延长县政府一楼。
法定代表人:董养才,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文臣,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杜成军,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姬*、刘*与被上诉人延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1)延长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亚安、张东亚,被上诉人延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焦文臣、杜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8年3月,原告姬*、刘*在七里村镇槐里坪村自家宅基地动工进行石畔帮砌工程。延长县交通局2008年4月3日致函延长县城建局、延长县国土资源局,称原告修建工程正处于即将建设的205省道路面范围内,属拆迁对象,故建议该局终止姬*正在修建的工程。延长县城乡建设局、延长县国土资源局、延长县七里村镇政府于2008年4月8日联合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书,称原告修建地址处于建设205省道路面范围内,属拆迁对象,通知原告停止修建,以免造成更大损失,相关事宜待后处理。2008年4月15日延长县交通局、延长县土管局监察大队、延长县城建监察大队、延长县城建局、延长县七里村镇政府以及原告姬*到场后对原告所帮石畔进行了现场记录丈量,并绘制草图,经核算,被拆石畔总价值69656.94元。2008年6月19日以上单位召开联合会议,原告姬*同意被拆石畔造价按69656.94元计算。2009年8月20日延长县城乡建设局长政建发(2009)33号文件。决定依照现场核算的69656.94元给原告予以赔偿,同时在该文件中说明姬*本人不同意,可与交通部门协商,按照205线赔偿标准赔偿。包案领导李怀请,办案相关人员及原告姬*均签名。2009年9月23日城建局借其下属单位延长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章为原告出具69656.94元欠条一张。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延长县205省道征迁办达成协议,同意原告被拆石畔73594.4元予以赔偿,原告于2009年9月26日将此款领取。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所修建的石畔被拆迁理应得到赔偿,该赔偿款原告已通过与延长县205省道征迁办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已按协议数额领取了赔偿款。对同一标的物不予二次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姬*、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姬*、刘*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城建局和征迁办两个部门的赔偿虽然都针对的是石畔,但其系两个部门依据自身的职能范围而做出,二者赔偿的性质和范围根本不同,依法不构成重复赔偿。2、本案实际是由征地赔款引发的债务纠纷。征迁办已经履行了自身的赔偿义务,现城建局应依法对欠条所列明的赔偿款予以支付。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1)延长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款69656.94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延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当庭答辩称:1、上诉人应当得到的赔偿款已全额赔偿;2、延长县城建局没有义务负责赔偿,我们不应当给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修建的石畔被拆迁,应得到赔偿。延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与延长县205省道征迁办均针对同一被拆迁石畔进行处理,上诉人已从延长县205省道征迁办实际领取此赔偿款。
故上诉人姬*、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40元,由上诉人姬*、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晓 元
代理审判员 周 俊 杰
代理审判员 牛 菲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阿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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