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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青刑初字第488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1-9-14)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青刑初字第488号
      被告人郑多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多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多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19时08分许,被告人郑多喜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T0015的微型客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城中南路并沿城中南路向南行驶至城中南路509号处时,恰遇前方高红扣骑自行车后载高婉晴(女,4岁)沿城中南路由北向南行进至该处,被告人郑多喜因操作不当,碰撞自行车致高红扣、高婉晴倒地受伤,而后又驶上城中南路西侧上街沿,撞击停于该处的一辆自行车和电动自动车,直至撞击该处电线杆后停止。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婉晴右眼钝挫伤、右眼部皮肤裂伤、右眼下睑缘裂伤,构成轻微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郑多喜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14毫克。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郑多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郑多喜让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多喜已与高红扣、高婉晴等各事故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多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高红扣的陈述笔录,证人廖丽萍、严兆国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案发经过,协议书,来沪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多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多喜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多喜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多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副 庭 长 汪爱珍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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