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白中民三终字第31号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9-15)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白中民三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正文,男,汉族,生于1958年4月29日
委托代理人牛有臣,男,47岁,景泰县农技中心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守斌,男,汉族,生于1951年4月15日
上诉人常正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11)景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09年7月30日,原告殴打被告,逼迫被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1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常正文现金壹万陆仟元正小写(16000元)按6月30号还清,如还不清按银行利息0.015元计算还清”。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7月31日,景泰县公安局对原告殴打被告一事予以受理,至今无处理结果。
原审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受到原告殴打之后所写,原告亦对殴打一事予以认可,景泰县公安局对此事也予以受理,尚无处理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正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常正文负担。
上诉人常正文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借款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是,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认定为非法证据是错误的,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是事实,但这是两种法律关系。公安机关至今没有处理结果,在公安机关的案卷内有被上诉人供述承认借了上诉人的钱的事实。时至今天被上诉人借款已达二年之久,利息为5760元,合法的借贷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
被上诉人辩称:借条是因被殴打逼迫的情况下所写,并且对此事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借条是否具有合法性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经查上诉人常正文用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事实的借条系被上诉人米守斌受其殴打所写,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殴打事实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存在争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的客观性均存在瑕疵,证明力不高。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不予采纳。上诉人常正文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事实与合法性,但上诉人常正文未能证明其借款事实与合法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常正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常正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登 云
代理审判员 王 成 玉
代理审判员 陆 晓 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 志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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