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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白中刑一终字第52号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8-9)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1)白中刑一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金宝,男,生于1982年8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靖远县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取保侯审,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名武,男,生于1978年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靖远县人,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4日被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取保侯审,同年5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魏家林、陈鸿亮,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克林,男,生于1980年10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靖远县人,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4日被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取保侯审,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路世杰,男,生于1984年7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靖远县,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侯审,同年5月10被逮捕。2011年6月7日,经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侯审。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党金宝、张克林、金名武、路世杰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靖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党金宝、金名武、张克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党金宝、金名武、张克林、路世杰伙同王东东(在逃)驾车到靖远县刘川乡来窑村,以该村村民张XX曾向别人透露王东东赌博耍假为由,王东东、党金宝、金名武、张克林四人持木棒对张XX实施殴打,后将张XX强行拉至吴家川“发强”招待所内,王东东、党金宝再次对张双庆实施殴打,威逼张XX写下五万元的借条给党金宝,并限五日内还清。2010年4月19日下午,王东东让路世杰到白银银光十字找张XX拿钱,路世杰在白银蔬菜批发市场被抓获。被告人党金宝、张克林于2011年3月20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XX报案并陈述,2011年4月11日14时许,王东东、党金宝和两个不认识的人在其邻居成传家门口持木棒对其进行殴打后,又将其拉至吴家川一招待所,王东东、党金宝对其又进行殴打。王东东以其曾将他赌博耍假的事告诉了别人,导致他输钱为由,威逼其打了50000元的借条给党金宝。其以前不认识党金宝,打借条时才知道党金宝的名字。

    2、证人石XX证明,当日,在成传家门口,一辆黑色小桥车下来五个小伙和一个女的,其中四个小伙持木棒殴打了张XX,后将张XX拉上车走了。证人常XX、张XX证明的内容与石XX证明的内容一致。

    3、证人王XX证明,当日下午,招待所隔壁饭馆老板打电话说,路世杰要租房子其便答应了。后回到招待时,见路世杰开着一辆黑色轿车拉着几人走了。

    4、证人李XX证明,王东东让其丈夫张克林等人帮忙去刘川打人。在受害人家门口,其和路世杰未动手,其他人都动手打了受害人。在路世杰登记的招待所内,其听说王东东殴打受害人是因为受害人给别人说王东东赌博耍假。后听说给党金宝打了条子。

    5、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6、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04)白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张克林、金铭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05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

    7、抓获经过及投案自首材料,证实金名武被抓获过程及党金宝、张克林投案自首的事实。

    8、被告人路世杰供述,因张XX将王东东赌博耍假的事告诉了别人,导致王东东放出的钱收不回来,王东东便叫其找张XX赔钱。王东东又叫来党金宝、张克林等人,并购买了木棒,在张XX家门口殴打张后,又在其登记的招待所里,王东东、党金宝对张双庆进行殴打,并让张打了借条。回白银后,党金宝将借条撕掉。王东东又让其向受害人张XX要钱,后其找张双庆拿钱时被抓获。

    9、被告人党金宝对王东东叫其去帮忙打受害人,其两次殴打被害人,并威逼受害人打借条的事实供认不讳。另供述因其他被告人互相不信任,商量后,将借条打在其名下。4月16日其将借条撕掉扔了。其之前与受害人不认识,也未有矛盾。

    被告人张克林、金名武供述王东东叫其二人帮忙殴打被害人、逼迫被害人写借条的事实与党金宝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张克林另供述,王东东让受害人打借条时,因党金宝站在旁边,便让打到金名宝名下。金名武供述也证实王东东让受害人将借条打给党金宝,其问党金宝原因时,党说因他在旁边站着,王东东便将借条打在其名下,他不好意思拒绝。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党金宝、金名武、张克林、路世杰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党金宝两次殴打被害人并逼迫被害人向其出具借条,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金名武、张克林、路世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属未遂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党金宝、张克林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党金宝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金名武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三、被告人张克林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四、被告人路世杰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党金宝上诉称,其既没有实施殴打张双庆,也没有参与逼迫张双庆写借条。原审判决认定其系主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金名武上诉称,其未参与殴打受害人和逼迫受害人打借条,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一审对此未予认定。金名武的辩护人则提出,金名武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予以认定;被害人张双庆向金名武家人出具谅解书一份,请求对上诉人金名武从轻、减轻处罚,并予以改判。

    上诉人张克林上诉称,其为帮王东东要账殴打了张双庆的行为只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也未获得任何好处。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其系从犯,并具有自首、犯罪未遂等减轻情节,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党金宝、金名武、张克林、路世杰伙同王东东(在逃),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勒索公民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仍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党金宝亲属及金名武的辩护人分别向本院提交被害人张双庆出具的谅解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金名武的辩护人提交的靖远县公安局刘川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金名武被抓获后,主动打电话规劝党金宝、张克林投案自首,后党、张在金名武的劝说及派出所民警的积极工作下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党金宝、金名武、张克林、路世杰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党金宝为主犯不妥,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够证实组织、策划犯罪的不是党金宝,借条打在其名下有随机因素,且亦非本人意愿。党金宝与到案的其他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故党金宝所提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党金宝辩称其未殴打、逼迫受害人打借条及上诉人金名武、张克林所提二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认定各上诉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后逼迫被害人打借条,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上诉人党金宝、金名武、张克林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金名武及其辩护人所提金名武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在二审审理期间,经讯问党金宝、张克林,二人均供述系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金名武未对二人进行过劝说,故金名武及其辩护人所提金名武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党金宝在本案中的作用、情节及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靖远县人民法院(2011)靖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中对党金宝、金名武、张克林、路世杰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部分以及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金名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张克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路世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撤销靖远县人民法院(2011)靖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党金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上诉人党金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军霞

    审 判 员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万学恭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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