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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石民终字第23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7-22)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爱霞,女,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兵,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红,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莲,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泽东,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马爱霞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爱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兵、吴红,被上诉人张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妯娌关系,2010年5月4日10时许,原告的儿子周兵与被告的丈夫周建宁因田间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在地里干活的原、被告也参与到纠纷中,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抱住,并将原告按在田里,后由于原告的儿子周兵抓住了被告的丈夫周建宁的阴部,双方才停止纠纷,原告感到脖子疼痛,于2010年5月5日到平罗县中医院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颈椎病,住院治疗9天,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808.41元。后因颈椎病于2010年5月26日、7月13日先后在平罗县人民医院、平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8日原告伤情经鉴定系轻微伤。经协商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243.65元(其中医疗费6333.65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元、营养费7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妯娌关系,遇到亲人间发生纠纷不是理智的劝阻,而是主动参与到纠纷中,为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将原告按到,致使原告颈部软组织损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2010年5月5日在平罗县中医院门诊住院治疗9天所花医疗费1808.41元(含门诊费135.15元),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原告2010年5月26日、2010年7月13日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因被告损害行为造成的后果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2、误工费、参照我区2009年度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赔偿标准计算,按住院天数9天,计为405元(45元×9天)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不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9天计算,每天50元标准,计为450元(50元×9天),予以支持;5、营养费,按原告住院9天,每天10元标准,计为90天,予以支持;6、鉴定费200元及平罗县中医院的复印费2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后果,未达到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973.41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莲赔偿原告马爱霞经济损失

    2081.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爱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原告马爱霞负担124元,被告张玉莲负担50元。

    宣判后,原告马爱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马爱霞上诉称,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打伤住院治疗三次,共花医疗费6333.658元,原审只支持第一次的住院医疗费1808.41元是错误的。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支持也是错误的。原审对赔偿数额划分责任不合理。上诉人受伤是被上诉人打伤,应由被上诉人全额赔偿。综上,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平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1243.65元(其中医疗费6333.65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元、营养费7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玉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提供的证据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

    上诉人当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上诉人进行了质证。

    1、交通费票据53张,证明上诉人在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被上诉人认为53张票据连号,不具有真实性。

    2、相片4张,证明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田边的路平了,引起纠纷,造成打架的起因是被上诉人引起的。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交通费票据53张票据连号,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相片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上诉人马爱霞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诉人的颈椎病与被上诉人张玉莲的致伤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该申请应在原审提出,在二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妯娌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但被上诉人却不冷静将上诉人打伤。对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对纠纷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治疗颈椎病所花费用,与双方打架没有因果关系,该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对上诉人要求的交通费,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在一审没有提供,二审提供的票据连号,不具有真实性。对上诉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未给上诉人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爱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赵 新

    代理审判员 辛爱丽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德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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