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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南市刑一初字第4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5-5)



    廖**故意杀人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南市刑一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彩连,女,1940年3月4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廖凤浓,女,1990年1月8日出生。
    被告人廖**,男,1932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敏。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检刑诉[20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彩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赛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肖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彩连的诉讼代理人廖凤浓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1日下午16时许,因被被害人廖某某家养的狗咬伤,被告人廖**在本市良庆区大塘镇太安村那我坡31号门前与廖某某发生争执。廖**捡起一块石头猛砸廖某某的头部,致其当场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彩连请求本院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廖**,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廖**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对此,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身份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被告人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持异议,其强调自己与被害人廖某某素无矛盾,其并非故意杀死廖某某。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其表示没有赔偿能力。
    廖**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廖**作案后没有逃离现场,而是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是自首。2、被告人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本案系被告人廖**因被廖某某的狗咬伤而引发,属民间矛盾,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廖**年事已高,且身患多种疾病。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11日下午16时许,因被被害人廖某某家养的狗咬伤,被告人廖**在本市良庆区大塘镇太安村那我坡52号廖某常家门前与廖某某发生争执。争吵中,被告人廖**认为廖某某不讲道理,即心生不满,遂手持一块石头猛砸廖某某的头部,致其当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廖**没有离开而在案发现场等待,后被公安人员依法传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彩连系被害人廖某某的妻子,居住于农村,李彩连的出生日期为1940年3月4日。故本案由于被告人廖**实施故意犯罪行为致廖某某死亡的后果,造成原告人李彩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678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29850元、丧葬费128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南宁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1月11日16时05分,廖某林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害人廖某某在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太安村那我坡廖某常家门前被廖**用石头砸死,以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的过程。
    2、南公良(刑)勘[2009]08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太安村那我坡52号(原邕宁县大塘镇太安村那我坡31号)门前,在案发现场,公安人员提取了血迹五份、石头一块。
    3、对作案现场,被告人廖**进行了指认确认,公安机关拍摄了指认照片、制作了指认现场笔录予以印证。
    4、被告人廖**对其案发时所使用的作案凶器石头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拍摄了指认照片予以印证。
    5、南宁市公安局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廖**处扣押了衣服、裤子、鞋子等物品。
    6、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证实了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廖**左右手血痕进行提取的事实。
    7、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刑法尸字[2009]298号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廖某某系因头部被钝器击打损伤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8、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DNA)字[2010]0026号、[2009]0369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了在被告人廖**案发当天穿着的裤子、鞋子上提取的人血部分基因座的基因型与廖某某的相应基因座基因型一致;在被告人廖**左手提取的血痕基因座基因型可由廖**、廖某某血痕基因座基因型组成;在廖**身着的衣服上及右手上提取的血痕基因座基因型与廖**血痕基因座基因型一致;在廖某常家门口提取的血痕1的基因座基因型与廖某某基因座基因型一致,说明此地点为案发地点;在“大塘镇太安村那我坡52号门前提取的石块”上提取的人血的基因座基因型与廖某某基因座基因型一致,印证被告人供述此石块为作案工具。
    9、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廖**的右手拍摄了照片,证实了廖**供述其右手被狗咬伤的事实。
    10、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廖**身着的衣物、鞋子进行了拍照,证实在其衣服上遗留有血迹及鞋子上遗留有脑组织。
    11、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将留在案发现场的被告人廖**抓获归案的经过。
    12、南宁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廖**以及被害人廖某某的身份情况。
    13、南宁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大塘镇太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案发地点门牌有出入问题,系由于邕宁县撤县并区成立良庆区造成。
    14、证人证言
    证人廖某林的证词,证实了案发时廖**因被廖某某的狗咬伤而相互发生争执,后廖**用一块石头猛砸了廖某某头部四下。廖某某被砸后就一动不动的坐靠在屋墙边,其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叫廖**不要走,廖**说“我不走,你叫民警来抓我”,之后公安人员就赶到现场了。
    证人李彩莲的证词,证实了案发当天,其见到廖**打其家的狗,口里还说“你家的狗咬伤了我,我要打死它”,还称“打不死狗,我就打人”,说完就走了。再后来,其就听说廖**将其老公廖某某打死了。
    证人廖某川的证词,证实了案发当天下午四点,其在案发现场附近听到廖某某与廖**吵架的声音,廖**说廖某某的狗想咬他,之后,听到两声“啪啪”清脆的声音。其看过去,见到廖**右手拿一块石头,正对廖某某的头部连续敲了几下,廖某某坐靠在墙边一动不动,廖**的嘴里还说“你死我死,血债血还”。
    证人廖某贵的证词,证实了案发当天下午四点左右,其见到廖**用木棍打廖某某家的狗,还说这狗不认识他,对他乱叫,要打死它,其上前劝阻,廖**还想用木棍要打其。过了半个小时,其就听说廖某某被廖**打了。
    证人廖某常的证词,证实了案发当天其做工后回家,在家门口与廖某某等人聊天,后廖**也过来了,还对廖某某说“刚才你的狗咬了我”。廖某某称“我的狗绑在树根下怎么会咬你?你经常见到它,都用石头扔它。”两人为此发生争执,其当时走回自己的屋中,半分钟后,就听到外面传来“啪啪”的三四声响声,其感觉到两人打起来了,再后来开门出来看,见到廖某某坐在地上,靠着墙,一动不动,头顶部流了很多血。廖**坐在旁边,说“我70岁了,被捉就被捉了,血债血还”,后廖某林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就到现场把廖**带走了。
    证人廖某验的证词,证实了案发当天见到廖**与廖某某为狗的事情发生争吵,后见到廖**用石头连续砸廖某某的头顶部。
    证人廖某德的证词,证实了其看到廖**与廖某某争吵,廖某某被打的事实,同时还证实,廖**打完人后,廖某林叫廖**不要走,廖**说“我不走”,之后公安人员来到现场把廖**带走的事实。
    证人廖某林、廖某验、廖某贵、廖某川分别对被告人廖**的照片,进行了指认确认。
    1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廖**归案后供述了,2009年11月11日其喝酒后到廖某某家,后被廖某某家的狗咬伤,其去和廖某某讲理,两人顶了几句,廖某某还用手拍他的伤口,见他这样不讲理,其即用石头砸了廖某某的头部。把他的头砸爆了,脑浆都流了出来,后其坐在现场直到公安人员来将其带走。当时,由于想到砸伤他没钱为他医治,就想干脆把他砸死。
    被告人廖**对被其杀害的被害人廖某某的照片进行了指认确认。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彩连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身份证、太安村委会证明等证明材料,证实了因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情况。
    上述公诉机关、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均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作案后,在得知群众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下,没有逃离现场,而是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且在归案后其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用石头砸死被害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廖**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彩连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人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廖**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查,依据有关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涉及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因此,本案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并不属于该范围内的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由于李彩连已年满70周岁,故应以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OO九)第三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985元,以十年计赔,故对原告人所提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廖**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廖**供述,其在作案时想到砸伤廖某某没钱为他医治,于是就想干脆把他砸死,其主观上杀人的故意明显,客观上,其手持石头,连续猛击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其辩解不能成立。对于廖**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廖**犯罪的具体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彩连经济损失人民币42678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29850元、丧葬费12828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彩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 阳
    审 判 员 赵秀贞
    审 判 员 林淑芳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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