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13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9-10)
梁**不服不予受理起诉一案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
上诉人梁**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立民初字第6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兹收到梁**先生交来梁××同学就读南昌大学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建筑工程林木专业相关费用共玖万元正(90000.00元)人民币,该同学在广西区招生考试院大专出档,在该学校专业就读两年,后两年在南昌大学本科部就读,毕业后获取南昌大学相应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如不能就读本科(只后两年)此款如数退回”,一审法院认为,梁**与陆国瑜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共同合意通过非正当途径谋取就读院校资格及相关文凭、学位,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梁**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梁**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案件的10种情形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到底违反哪部法律的哪条规定,一审法院作为执行机关应该作出明确的解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案上诉人梁**与陆国瑜之间的行为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意通过非正当途径牟取就读高等院校资格及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该行为属于扰乱国家教育秩序的非法行为,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世平
审 判 员 韦卓胜
审 判 员 朱小盾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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