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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14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9-14)



    黄*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
    上诉人黄*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4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黄*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7号,但未举证证明,而一审法院根据黄**起诉时提供的黄*地址即南宁市边阳街华建里1号1栋2单元704号房送达法律文书,黄*均已签收,故黄*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黄*上诉称,上诉人现经常居住地为南宁市五一中路7号。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备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移交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交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黄*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7号,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黄**提供的上诉人住址即南宁市边阳街华建里1号1栋2单元704号房送达法律文书,上诉人均已签收。因此,本院认定南宁市边阳街华建里1号1栋2单元704号房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该地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世平
    审 判 员 韦卓胜
    审 判 员 李 涛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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