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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14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9-1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装公司与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安装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龚*。
    一审被告广西民族大学相思湖学院。
    一审第三人庞汉亮。
    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安装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1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被告广西民族大学相思湖学院的住所地属于一审法院管辖,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安装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安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安装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被告之一,住所地为南宁市大沙田经济开发区27区,该区的行政管辖区域是南宁市良庆区,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广西民族大学相思湖学院的住所地在南宁市鹏飞路北段1号,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世平
    审 判 员 韦卓胜
    审 判 员 朱小盾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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