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14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9-10)



    谢*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泥办公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谢*。
    委托代理人陆春霞。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泥办公室。
    上诉人谢*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2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泥办公室与谢*双方签订的《1#楼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即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泥办公室)将坐落于南宁市金浦路31号建银花园一区1#楼第三层楼面出租给乙方(即谢*)使用。”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是南宁市金浦路31号,系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谢*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谢*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为北湖南路16号7栋1单元7号房,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泥办公室签订的《1#楼房屋租赁合同》所租赁的房屋位于南宁市金浦路31号建银花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租赁房屋所在的南宁市金浦路31号建银花园。该地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世平
    审 判 员 韦卓胜
    审 判 员 朱小盾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 英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