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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17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0-14)



    张**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立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裁定一案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
    委托代理人陆志一。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
    上诉人张**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立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起诉人张**认为被他人以电话方式诈骗人民币49989元,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已以诈骗案立案侦查,且该案目前正在侦查当中。张**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张**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张**起诉时,具备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告、事实和理由,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然裁定却公然否认,因而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不予受理,然该条并非对法院自由裁量的任意授权,其意思是,在法院认为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时,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所以,法院只能根据108条与112条裁定,而不能单独根据112条裁定。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起诉应予受理。现依法向贵院上诉,望裁决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张**主张其因受骗而向陆秋宁账户(卡号为6228480830727422115)中汇款,汇款金额为人民币49989元,以要求归还被诈骗的款项为由提起的诉讼。故该案不是基于正常的民事行为而发生的民事纠纷,是涉嫌犯罪。事后,张**向东莞市塘夏公安分局石潭布派出所报案。东莞警方于2010年1月7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侦查。因此,本案相关事实应由侦查机关侦查并经法定程序认定。本案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张**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世平
    审 判 员 朱小盾
    审 判 员 韦卓胜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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