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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17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0-14)



    广西**浆纸有限公司与广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浆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西**浆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二初字第5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广西**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浆纸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签订了一份《节能设备技改合作合同》,广西**浆纸有限公司是甲方,广西**科技有限公司是乙方。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达成解决协议,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广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朋云路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本案并非专属管辖的案件,诉讼标的1927412.04元,也未超出一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西**浆纸有限公司主张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广西**浆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广西**浆纸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西玉林市博白县,而非南宁市江南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广西**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浆纸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签订的《节能设备技改合作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达成解决协议,可向乙方(被上诉人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南宁市朋展路1号,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世平
    审 判 员 韦卓胜
    审 判 员 朱小盾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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