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17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15)
广西横县****水牛乳业有限公司与潘**、郑**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横县****水牛乳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
一审第三人南宁童乐乳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西横县****水牛乳业有限公司因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二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按照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查询记录,广西横县****水牛乳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只有一个,即横县校椅镇榃桥村委周进村,而不是南宁市衡阳西路六号。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异议人并没有提交变更住所的证据、不能证明广西横县****水牛乳业有限公司的住所从横县校椅镇榃桥村委周进村变更到了南宁市衡阳西路六号,即公司住所若变更,须经原住所辖区工商部门的同意也要经新辖区工商部门的同意并变更登记,现广西横县****水牛乳业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三、虽说异议申请人认为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地点及特快专递邮寄地址等均在南宁市衡阳西路六号,但这些不能因此证明公司住所地就在南宁市衡阳西路六号,因为工商部门注册的住所地仅有横县校椅镇榃桥村委周进村。开股东会、邮寄的地址等都是灵活的,不能因这些活动就改变公司住所地的性质。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的住所属于公司登记事项、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是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所指的公司住所地,应为合法有效的住所地。不能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广西横县****水牛乳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依工商登记应确定为横县校椅镇榃桥村委周进村。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西横县****水牛乳业有限公司提出公司住所地在南宁市衡阳西路六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广西横县****水牛乳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广西横县****水牛乳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混淆了公司住所地和公司注册地的概念。《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与公司注册地的法律概念是两个不一样的概念。一审裁定认为“依法登记的住所才能成为公司住所”的决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完全否定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都一致认同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宁市衡阳西路6号。本案的公司如存在变更住所不登记的问题,那也并不能影响、不能改变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宁市衡阳西路6号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广西横县****水牛乳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为横县校椅镇榃桥村委周进村,其主要营业地也在该地。因此,本院认定横县校椅镇榃桥村委周进村为上诉人的住所地。该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世平
审 判 员 韦卓胜
审 判 员 兰 萍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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