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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1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1-24)



    **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一案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广西南宁航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上诉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8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广西南宁航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水湾花园11#、20#楼项目部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加气砼砌块购销合同》中约定第七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坦诚的积极态度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合同中,对于合同签订的具体地点未作出文字标注,广西南宁航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合同签订地具体在何处。因此,在该合同中第七条“合同签订地”的约定不明确,不能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在前述合同中约定第二条第1款:交货地点“供方按时按需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约定第一条:墙体材料供应用途概况(使用工地名称、地址)项目名称:金水湾花园11#、20#楼。地点:南宁市鲁班路肉联厂内。综上,该合同履行地为需方指定地点工地即金水湾花园11#、20#楼项目工地。而该项目工地地点南宁市鲁班路肉联厂内,属于该院辖区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该院辖区范围,现广西南宁航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上诉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中,签订《加气砼砌块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本案广西南宁航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我公司金水湾花园11#、20#楼项目部,这并不是与我公司直接对外签署的合同文本。合同订立最基本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份合同仅仅是由我公司金水湾花园11#、20#楼项目部对外签订,不能认为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而金水湾花园11#、20#楼项目部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这份合同也不确定,因此对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有待商榷的。履行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广西南宁航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我公司金水湾花园11#、20#楼项目部,广西南宁航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诉的是**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此案件才应当由广西南宁市的法院管辖。二、由于存在我公司并未与广西南宁航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加气砼砌块购销合同》等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属于一般管辖,考虑到本案的复杂和实际情况以及被告主体存有争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820-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购销合同纠纷。广西南宁航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水湾花园11#、20#楼项目部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加气砼砌块购销合同》中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坦诚的积极态度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合同中,对于合同签订的具体地点未作出文字标注,广西南宁航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合同签订地具体在何处。因此,不能明确合同签订地,故不能据此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上述合同中第二条第1款:交货地点“供方按时按需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及第一条:墙体材料供应用途概况(使用工地名称、地址)项目名称:“金水湾花园11#、20#楼。地点:南宁市鲁班路肉联厂内。”的约定,该合同履行地即为需方指定地点工地金水湾花园11#、20#楼项目工地。而该项目工地地点南宁市鲁班路肉联厂内,该地段属于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广西南宁航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世平
    审 判 员 林福强
    审 判 员 兰 萍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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