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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1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1-17)



    广州市*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不服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一案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周勇。
    原审被告广州市*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州市*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因不服南宁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的,则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本案周勇和广州市*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的《钢架工程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工程地点为秀安农贸市场,该工程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而秀安农贸市场在该院的管辖区范围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广州市*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时已超过了答辩期限。因此,其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广州市*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上诉人广州市*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上诉称,由于上诉人的注册地和经常住所地在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A座17层1707号房,该路段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2010年4月1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架工程协议》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74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广州市*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周勇签订的《钢架工程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工程地点为秀安农贸市场,本院认定秀安农贸市场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秀安农贸市场属于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故周勇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予以受理正确。现广州市*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上诉主张其住所地在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A座17层1707号房,该地段属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广州市*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广州市*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是正确的,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世平
    审 判 员 林福强
    审 判 员 朱小盾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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