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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2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1-24)



    梁**不服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一案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广西南宁展尚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南宁尚升物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展尚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南宁尚升物资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6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广西南宁展尚商贸有限公司与南宁尚升物资有限公司、梁**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的《建筑用胶合模板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广西南宁展尚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而该公司住所地属于该院管辖。现广西南宁展尚商贸有限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梁**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梁**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上诉人梁**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梁**是北流人,也一直在北流居住。对于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的异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602-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广西南宁展尚商贸有限公司与南宁尚升物资有限公司、梁**签订的《建筑用胶合模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广西南宁展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宁市秀安路虎邱城北钢材市场B5栋4号铺面,南宁尚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宁市安园东路荣宝龙钢材批发市场11号货场,该两公司住所地均属于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因此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广西南宁展尚商贸有限公司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受理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梁**已在《建筑用胶合模板买卖合同》中签名确认,应受该合同上述有关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的约束。故其主张本案应移送北流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世平
    审 判 员 林福强
    审 判 员 朱小盾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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