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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2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1-20)



    北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服驳回管辖权裁定一案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北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7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广西*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090040、090046的两份《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中,双方均约定:“如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在原告所在地起诉”,其中“任何一方均可在原告所在地起诉”即是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意思表示,协议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广西*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内,现广西*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上诉人北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双方签订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如本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在原告所在地起诉。”但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是明确的、唯一的,既可能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也可能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所以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
    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的约定属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条款是无效的。所以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法院。而本案中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不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故上诉人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北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履行《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二份《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中,均约定,如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在原告所在地起诉。该项约定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约定管辖有效。因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而本案原告即被上诉人广西*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南宁市秀安路1号)在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世平
    审 判 员 朱小盾
    审 判 员 韦卓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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