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云刑初字第41号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1-8-4)
王xx、章xx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一案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云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市,x族,xx文化,务工,住xx市xx镇xx村x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5月28日经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3月19日被抓获,
2011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
被告人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市,x族,xx文化,务工,住xx市xx镇xx村x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5月28日经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3月21日被抓获,2011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岳云检刑诉(2011)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章xx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初至2010年2月8日期间,被告人王xx、章xx伙同胥xx、王x、黄xx、朱xx(均已判刑)及雷xx(在逃)等人与临湘市xxxx厂保安队长姚玄雨(在逃)合谋,先后4次窃取临湘市xxxx厂的废铁、电缆线,共计价值22500元,其中被告人王xx窃取4次,共计价值为22500元,分得赃款3602元;被告人章xx窃取3次,共计价值为21100元,分得赃款3277元。
2010年3月下旬至2010年4月23日期间,被告人王xx、章xx与胥xx、王x、黄xx、朱xx、姚xx、雷子辉等人在临湘市xxxx厂、临鸭公路荆州山洞工地盗窃作案11次,盗得电缆线、钢模等物,共计价值66150元,其中被告人王xx共同盗窃作案11次,合计价值66150元,分得赃款8209元;被告人章xx共同盗窃作案2次,合计价值9000元,分得赃款201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一、职务侵占的事实
1、2010年元月初的一天晚上7点钟左右,在与临湘市xxxx厂二号岗亭的保安姚xx联系好后,被告人王xx伙同胥xx、王x、黄xx在当晚11时左右从xxxx厂二号岗亭进厂,在二号岗亭后面,用王xx在外租用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从该厂偷得1000余斤废铁,以1.05元/斤的价格卖给了临湘市xx镇xx路的姚xx,得赃款1400元。除去100元车费,剩余赃款被四人平分。
2、2010年元月初的一天晚上,在与姚玄雨联系好后,被告人王xx伙同被告人章xx及胥xx、王x、黄xx在当晚11时许翻围墙进入xxxx厂,在2号岗亭附近偷得约3000斤左右的废铁(包括一些铁块、“工”字钢、铁管、钢筋)后,胥xx将其驾驶的一辆东风牌卡车开到围墙外将废铁装上车,然后一起将车开到云溪区路口镇谌xx经营的岳阳四方金属物资责任有限公司院内,以1.2元每斤的价格卖给谌xx,得赃款3000元。除去胥xx另外得的200元车费,剩余赃款被五人平分。
3、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凌晨,在与姚xx联系好后,被告人王xx伙同被告人章xx及胥xx、王x、黄xx翻围墙进入xxxx厂,在围墙附近的坪里偷得3000多斤的废铁(包括一些铁块、铁管、钢筋),然后搬过围墙装到胥xx开来的东风牌货车上,送到谌xx经营的岳阳四方金属物资责任有限公司院内,以1.05元/斤的价格卖给了谌xx,得赃款3500元。除去胥xx另外得的200元车费,剩余赃款被五人平分。
4、2010年2月8日凌晨1点多钟,在与姚xx联系好后,被告人王xx伙同被告人章xx及胥xx、王x、黄xx、朱xx、雷子辉七人一起翻围墙进入xxxx厂内,在隔围墙不远的窑尾高温风机变频柜室附近,盗走铜芯电缆线900多米(其中规格为YJV-8.7/10KV
3×120的电缆线28米、规格为YJV-8.7/10KV 3×95的电缆线36米、规格为BPTYJVPP2-8.7/10KV
3×95的电缆线27米、规格为VV-1000
4×2.5的电缆线800多米,上述电缆线经物价鉴定价值分别为234.82元/米、189.87元/米、189.87元/米、6.44元/米),在附近的坪里盗走铁块、铁管若干,然后抬到围墙边上丢过围墙,再装到胥xx开过来的东风牌货车上后,七个人一起于当天凌晨6点多钟赶到谌xx经营的收购站,谌xx见是电缆线,不敢收购,胥xx等人即开车赶到云溪凌兴阳经营的云贸公司二门市部,当时负责看店的程x在答应收购后,和胥xx等人一起将电缆线、铁块、铁管卸到收购店院子里面,经过秤,铁块2042斤、铁管759斤、电缆线880斤。收购价按铁块1.1元/斤,铁管1.2元/斤,电缆线13元/斤,总共是14596元,作价14600元钱,除去胥xx另外得的200元车费,剩余赃款被七人平分。
二、盗窃的事实
1、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xx、章xx与胥xx、黄xx等人爬围墙到临湘市xxxx厂院内,在xxxx厂水泥粉磨包装楼附近盗走各种型号的电缆线四卷,并抬着丢出围墙后,装到胥xx开到围墙边上的东风牌货车上,然后胥xx等人一起将电缆线运到云溪区路口镇路口中学口子上陈xx(已判刑)经营的岳阳市武雄物贸有限公司,陈xx问王xx、胥xx他们电缆线是从哪里来的,王xx他们告诉陈xx是从临湘xxxx厂搞出来的(意思就是偷出来的),陈xx没有说什么就以12元/斤的价格予以收下了,通过过磅电缆线重500斤左右,销赃得款6000余元。除去胥xx另外得的200元车费,剩余赃款被四人平分。
2、2010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王xx、章xx与胥xx、王x、黄xx从围墙爬进临湘市xxxx厂,在水泥厂水泥粉磨包装楼附近盗了废铁600斤左右(包括一些铁块、铁管、钢筋)和电缆线200多斤。之后由胥xx开车运到被告人陈xx经营的岳阳市武雄物贸有限公司,陈xx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铁1.2元/斤、电缆线10元/斤的价格予以收购,通过过磅废铁重600斤左右,电缆线重200多斤,得赃款3000多元。除去胥xx另外得的200元车费,剩余赃款被胥xx、王x、黄xx等人平分。
3、2010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王xx与胥xx、王x、黄xx等人,翻围墙进入临湘市xxxx厂,在隔围墙不远的水泥粉磨包装楼附近盗了电缆线一卷,然后从围墙上搬过来装到胥xx事后开过来的东风牌货车上,接着胥xx开车带王x等人一起到陈xx经营的岳阳市武雄物贸有限公司,陈xx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2元/斤的价格予以收购,通过过磅电缆线重300余斤,得赃款3000余元。除去胥xx另外得的200元车费,剩余赃款被四人平分。
4、2010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1点多钟的时候,被告人王xx与胥xx、王x、黄xx约好后一起来到临湘市xxxx厂的围墙边上,翻围墙进入水泥厂,之后在水泥粉磨包装楼附近的土坪里盗了电缆线二卷,搬过围墙后,用胥xx开来的东风牌货车运到谌xx经营的岳阳四方金属物资责任有限公司院内,以13.5元/斤的价格销给了谌xx,通过过磅电缆线重200多斤,得赃款3800元钱左右。除去胥xx另外得的200元车费,剩余赃款被四人平分。
5、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xx与胥xx、王x、黄xx爬围墙进入临湘市xxxx厂院内,从水泥厂水泥粉磨包装楼附近的坪里盗了电缆线一卷,后由胥xx开东风牌货车和王x他们一起运到陈xx经营的岳阳市武雄物贸有限公司,陈xx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0元/斤的价格予以收购,通过过磅电缆线重400余斤,得赃款4000余元。除去胥xx另外得的200元车费,剩余赃款被四人平分。
6、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王xx与胥xx、王x、黄xx一起爬围墙进入临湘市xxxx厂内,从水泥厂水泥粉磨包装楼附近的坪里盗了电缆线二卷,然后由胥xx开东风牌货车与王x等人运到云溪区路口往陆城方向李xx经营的兴旺拆迁队门口(门口有个磅秤,院子里有个龙门吊),以10元每斤的价格将所盗电缆线销给了李xx,通过过磅电缆线重200多斤,得赃款2000多元。除去胥xx另外得的200元车费,剩余赃款被四人平分。
7、2010年4月中旬一天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王xx与胥xx、王x、黄xx、朱xx、姚xx爬围墙进入临湘市xxxx厂内,从水泥厂水泥粉磨包装楼附近的坪里盗了电缆线三卷,然后由胥xx开东风牌货车运到李xx经营的兴旺拆迁队门口,以13元每斤的价格销给了李xx,通过过磅电缆线重300多斤,得赃款4000多元。除去胥xx另外得的200元车费,剩余赃款被六人平分。
8、2010年4月20日的凌晨3点多钟的时候,被告人王xx与王x、朱xx、姚xx一起翻围墙进入临湘市xxxx厂后,在水泥厂水泥粉磨包装楼附近的草坪里盗了电缆线二卷,抬过围墙装到姚xx的奥拓车上后,姚xx开车带王xx、王x、朱xx一起先到临湘五里牌的一家收购店,但那家收购店的老板不要电缆线,四人在临湘街上吃了早饭来到云溪区长炼北干道陈xx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以8000多元的价格销给了陈xx。除去姚xx另外得的200元车费,剩余赃款被四人平分。
9、2010年4月20日凌晨2时左右,胥xx驾驶其无牌照东风牌货车带被告人王xx及王x、黄xx、姚xx到临湘市临鸭公路荆竹山洞李勇骑承包的工地上盗走钢模52块(规格为22×340、22×360、22×450),随后以10800的价格销给了李xx经营的兴旺拆迁队。除去胥xx另外得的200元车费,剩余赃款被胥xx、王x、黄xx、姚xx等人平分。经物价鉴定,被盗钢模总价值12600元。除去胥xx另外得的200元车费,剩余赃款被五人平分。案发后,被盗钢模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经物价鉴定,被盗钢模总价值12600元。
10、2010年4月22日的凌晨3点多钟的时候,被告人王xx与胥xx、王x爬围墙进入临湘市xxxx厂,在水泥粉磨包装楼附近盗了电缆线三卷,然后王xx打电话给姚xx,要其把奥拓车开到厂边上,等姚xx开车过来后,胥xx三人将电缆线装到奥拓车的后座,然后运到了李xx经营的兴旺拆迁队以10元/斤的价格销给了李xx,通过过磅电缆线重200多斤,得赃款2000多元。除去姚xx另外得的150元车费,剩余赃款被三人平分。
11、2010年4月23日凌晨1点钟左右,被告人王xx与胥xx、王x、黄xx、朱xx、姚xx一起到临湘市xxxx厂横风组围墙处,从围墙上爬进去,在原料调配电力室里,由每两个人一组,将电缆线捆好,用附近找到的木棍,抬到围墙边上将电缆线扔过围墙,之后再偷第二趟,一共偷了电缆线7捆,之后由胥xx将他的东风牌翻斗车(没有车牌)开到xxxx厂的围墙边上,王x、黄xx、朱xx、姚xx等人一起将偷到的电缆线抬上货车,接着姚xx将他的奥拓车(湘Fxxxxx)也开到现场,胥xx、黄xx提出将电缆线销到云溪,之后姚xx开奥拓车带黄xx、王x、朱xx、王xx,胥xx开东风牌货车一起赶往云溪,在路上王xx有事先下车离开,4月23日早上6点多钟胥xx等人到云溪后先找到凌兴阳经营的云贸公司二门市部,因无人开门而没有卖成,之后又找第二家废品收购店,在找的时候被云溪派出所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1775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章xx,有立功表现;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章xx主动退出全部赃款5287元。
被告人章xx所在临湘市司法局出具了书面调查报告,认为章xx在犯罪之前表现良好,本质善良,无不良行为,并请求对章xx判处缓刑,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测量笔录及相关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xx、章xx的户籍资料、证人李xx、谌xx、程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被告人王xx、章xx及同案人胥xx、王x、黄xx、朱xx、姚xx、陈xx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临湘市司法局出具的关于章xx审前社会调查的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章xx伙同他人,利用他人的职务之便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xx、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王xx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章xx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xx、章xx在职务侵占和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xx、章xx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xx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章xx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xx所在司法局证实对其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追缴被告人王xx违法所得一万一千八百一十一元,返还被害单位。
二、被告人章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追缴被告人章xx违法所得五千二百八十七元,返还被害单位。
责令被告人章xx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临湘市白云镇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晓 霞
审 判 员 瞿 四 平
人民陪审员 李 跃 进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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