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云刑初字第49号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1-8-25)
姜x、潘xx、刘x、何xx、陶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云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县,x族,xx文化,无业,住岳阳市xxx区xxx组。因犯绑架罪,2003年6月15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1月28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5月1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岳阳市xx区,x族,xx文化,个体经营者,住xx区xx乡xx村xxx号。因犯抢劫罪,2005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9年9月25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5月1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x,男,1988年5月3日出生于岳阳市云溪区,汉族,初中文化,在岳阳市华润燃气工作,住云溪区云溪乡东风村麦院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5月1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xx,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于岳阳市云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牌楼村新建组11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2月18日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011年5月1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执行至同年5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
被告人陶x,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于岳阳市云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溪区道仁矶镇大田村闾家组11栋。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5月1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岳云检刑诉(2011)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潘xx、刘x、何xx、陶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潘xx、刘x、何xx、陶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14时许,被害人王xx到网友闾xx经营的岳化情侣花屋去玩,玩至傍晚时分,被告人潘xx和其妻子闾xx请王xx吃了晚饭并安排王在云溪区云溪乡东风村麦院组其家客房过夜。王xx在客房里休息到次日凌晨1时许起来准备上网时,发现被害人潘xx的挂包就放在二楼客厅的沙发上,王顿生盗窃之念,将挂包里的2400余元现金偷走后逃离现场。2011年5月7日早上,潘xx发现家里的现金被盗且王xx也不辞而别,遂向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云松派出所报了案。潘xx认为是王xx在住宿时盗窃了自己的现金,当天中午,潘便纠集了被告人刘x、何xx和张xx等人去路口镇牌楼村王xx家找王xx还钱,王xx不在家,王xx的父母不同意还钱,并和潘xx发生了争执。在从王家回来的路上,潘心里生气,便对外放话称:谁帮他找到王xx给谁1000元。之后,何xx便将此信息告诉了黎x(已作行政处罚),并委托黎x帮忙找王xx,黎x又将此信息告诉了乔x(已作行政处罚)。5月9日下午,乔x得知王xx在临湘南正街,便告诉了黎x,黎又转告了何xx,何又通过张xx将王xx在临湘的信息告诉了潘xx,潘便要何xx等人先到临湘去找王xx,潘xx则邀集了刘x,并要刘x再帮忙喊几个人,于是刘x又喊上被告人陶x且陶x邀集了李x(已作行政处罚),和潘xx一起前往临湘帮忙找王xx。何xx等人到临湘后便到王xx以前做事的37度工作室(理发店)去找王xx,从王xx的同事丁x处得知王xx已经从临湘出发前往岳阳,准备坐火车到江西。何xx等人与潘xx在临湘南正街碰面后,将王xx准备从岳阳坐火车到江西的信息告诉了潘xx。潘xx便要刘x、陶x、李x、何xx等人一同前往岳阳找王xx。在前往岳阳的途中,潘xx打电话给胡xx(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姜x,要二人帮忙寻找王xx。潘xx、刘x、陶x、李x等人赶到岳阳联运汽车站与胡xx、姜x碰面后,潘xx将王xx的照片交给胡xx、姜x二人,要其帮忙寻找王xx,不久胡xx有事先离开了。之后潘xx带着刘x、陶x、姜x、李x到火车站附近找王xx,在查找过程中潘xx等人与何xx、乔x、黎x等人在火车站碰面。期间,乔x接到王xx的电话,得知王xx现在二医院门口,乔x将此信息告诉了潘xx,潘便安排姜x、乔x、李x三人到二医院门口寻找王xx,姜x等人没有找到王,又返回了火车站。之后,乔x打电话给丁x,丁x告诉其刘x能找到王xx,潘xx便打电话给刘x,刘x表示能找到王xx,并问潘找到王xx是否有1000元,潘xx当即答应,并要刘x赶到岳阳来帮忙找王xx。当晚9时许,刘x和丁x从临湘赶到岳阳和潘碰面后,刘x告诉潘王xx现在联运网吧门口,潘xx便邀集姜x、刘x、陶x坐的士来到联运网吧门口将王xx捉住,潘xx、姜x、陶x等人殴打了王xx。之后,潘xx、刘x、姜x、陶x便将王xx带到华容、南县大排档处,潘xx从妻子闾xx处拿了1000元给丁x,丁x将1000元钱给了刘x。在华容、南县大排档处,何xx、李x等人动手打了王xx。之后潘xx等人将王xx强行带上田x(已作行政处罚)驾驶的面包车,姜x提议先带到宾馆,潘xx表示同意并组织姜x、刘x、何xx、陶x、李x、黎x等人将王xx押到岳阳八字门恒鑫商务会所,丁x和刘x在潘xx等人将王xx带走后,随即离开。到了恒鑫商务会所,潘xx开了两间房4107和4108,潘等人将王xx带到4107房后,潘xx、姜x、何xx、陶x、乔x等人殴打了王xx,并把王xx控制在宾馆内不准离开,且不允许王打电话。期间,潘xx给姜x100元吃饭,此外还拿出500元左右,安排刘x和陶x、李x买烟、槟榔、宵夜来感谢帮忙的朋友,且潘xx打电话给王xx的父亲王xx,威胁王xx让其拿8万元钱来取人,否则就将王xx送到派出所处理。此外,潘xx还打电话给胡xx要其到恒鑫商务会所来,胡xx来后,假装警察威胁、殴打了王xx,并从王的身上搜出2700余元现金,且以警察的身份予以追缴。5月10日凌晨2时许王xx应约来到恒鑫商务会所与潘xx谈判,王xx表示没钱,让潘xx将王xx交给派出所处理,便离开了房间。潘xx随后安排胡xx和姜x跟着王xx下楼,继续与王进行谈判。胡xx、姜x与王xx在恒鑫商务会所一楼大厅谈判时,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干警抓获,王xx也被公安干警解救出来。
经鉴定,被害人王xx的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x、潘xx、刘x、何xx、陶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和现场照片、户籍资料、办案说明6份及岳阳市八字门恒鑫酒店住宿存根、被告人姜x、潘xx、何xx的原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田x、黎x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被害人王x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xx的陈述、证人田x、黎x等多人的证言、被告人姜x、潘xx、刘x、何xx、陶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xx的伤情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潘xx、刘x、何xx、陶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xx、姜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x、何xx、陶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被告人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
被告人刘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被告人何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被告人陶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国 维
审 判 员 瞿 四 平
人民陪审员 刘 明 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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