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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云刑初字第54号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1-8-26)



    周xx、刘x、丁x、王x犯敲诈勒索罪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云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岳阳市云xx区,x族,xx文化,岳阳市xx区xxx公司销售员兼岳阳市xx局xxx局xx派出所协警,住xx区xxxx村xx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xx市xx区xx街派出所集体户委xx路x段xx号xx中心十层)。曾因嫖娼,2011年3月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5月1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刘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岳阳市xx区,x族,xx文化,个体司机,住xx区xx村xx栋xxx房(户籍所在地:岳阳市xx区xx乡xx村xx组)。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5月1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
    被告人丁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岳阳市xx区,x族,xx文化,务工,住xx区xx镇xxxx组。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5月1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系被告人丁x之妻),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岳阳市xx区,x族,xx文化,务工,住xx区xx镇xx村xx组xx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5月1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岳云检刑诉(2011)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刘x、丁x、王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xx、刘x、丁x、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左右,彭xx(在逃)约被告人周xx在长炼南山见面,向周xx借钱,周xx表示没有钱,彭xx便说柳x好色,正好他身边有个女的想用女色敲诈柳x,周xx表示不参与。
    2011年4月18日下午18时多,被告人刘x接到彭xx电话,让其赶到长炼八字门的金海宾馆458号房间。刘x随后赶到宾馆房间见到了彭xx,当时还有一个女的叫朱x(化名王x,在逃)也在。彭xx告诉刘x,朱x有一个男网友(即被害人柳x)总是找她并约她出去,今天晚上还约了朱x在长炼水上公园见面,等会朱x去,看那个网友想干什么,如果是找朱x开房,你就去抓现场,并以朱x男友的身份找那个网友要钱,并说先要1.8万元,最少也要1万元。刘x一开始不同意去,并问彭xx为什么他自己不去,彭xx说跟那个网友认识,不好去,并说保证不会有什么事情,劝刘x去。刘x表示同意,但说不能一个人去,彭xx问刘x有没有玩得好的朋友,刘x于是打电话给被告人丁x,随后丁x和其妻子被告人王x赶到了金海宾馆,彭xx、朱x又将计划告诉了丁x和王x,并要丁x帮刘x开车,王x冒充朱x的同学敲门。
    说好后,彭xx将自己的手机给了朱x,并跟刘x说朱x到时候会给他发短信告诉他在什么宾馆在哪个房间。接着,朱x就去长炼水上公园会网友。当晚23时许,刘x收到朱x发来的短信,得知朱x和网友在长炼八字门的小神龙宾馆301房间开房。于是刘x立即开车和丁x、王x赶到小神龙宾馆301房,由王x以朱x同学的身份敲门,朱x打开门后,刘x、丁x、王x三人立刻冲进房间,当时朱x身上只围了一条浴巾,而柳x则躺在床上。刘x掀开被子发现柳x只穿了一条内裤在床上,便冒充朱x的男朋友,以柳x与其女朋友开了房为由骂柳x,并装出一副很凶很生气的样子,抓着柳x的手将柳x拉上了刘x停在宾馆楼下的车上。上车后,丁x开车,刘x则按照计划不断向朱x、柳x索要1.8万元分手费,并以向其父母告发等要挟柳x。柳x没有办法,于是打电话给自己的朋友即周xx,让周xx借钱给他将他救出来,并将事情经过告诉了周xx,周xx与柳x约好了在长炼建设银行见面。接完电话,周xx想到彭xx之前说的敲诈柳x的话,便打电话给彭xx,彭xx要求周xx配合,并问周xx可以替柳x出多少钱,表示事成以后会将钱还给他,周xx同意了彭xx的提议,表示可以借7000元,随后,周xx与彭xx碰面后赶到长炼建设银行。不久刘x、丁x、王x、朱x、柳x一车人也赶到了长炼建设银行。见面后,周xx、彭xx假装不认识刘x、丁x及王x,并与刘x进行“讨价还价”,最后将价钱确定为1万元,由周xx、彭xx分别借7000元、3000元给柳x。柳x将1万元交给刘x后与周xx和彭xx一起坐车离开了。随后彭xx打电话给刘x,约好在金海宾馆会合。在金海宾馆,刘x将1万元钱给了彭xx,彭xx从1万元钱中拿了7000元给周xx,并再拿出2000元给丁x和刘x,并许诺如果柳x还了钱会再分钱给刘x,丁x和刘x每人分得1000元。次日,柳x将4900元打到周xx卡上,周xx将4900元钱取出交给了彭xx。4月22日柳x往彭xx的卡上汇了1000元,4月28日往彭xx的卡上汇了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x和被告人丁x、王x的亲属各赔偿了被害人柳x损失5000元,被告人周xx赔偿了被害人柳x损失2000元,被害人柳x出具了请求减免被告人周xx、刘x、丁x刑事责任的书面请求。
    另查明,被告人刘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周xx所在长岭街道办事处司法办出具了书面调查报告,认为周xx在犯罪之前表现较好,并请求对周xx判处缓刑,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刘x、丁x、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作案工具的照片、银行交易凭证、收条及请求减免被告人周xx、刘x、丁x刑事责任的书面材料、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周xx、刘x、丁x、王x的户籍资料、证人朱xx、卢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柳x的陈述、被告人周xx、刘x、丁x、王x的供述和辩解、长岭街道办事处司法办出具的调查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刘x、丁x、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7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周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丁x、王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所在司法所证实对其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责令被告人周xx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长岭街道办事处司法办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刘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丁x犯非法拘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x犯非法拘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国 维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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