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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岳刑初字第42号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人民法院(2011-5-16)



    邓*、郝*合同诈骗



    岳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岳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6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卓明,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河县人,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刑诉(2011)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郝*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春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郝*及辩护人谭卓明、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自
    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利用租赁合同骗取他人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2428808.3元;伙同被告人郝*利用租赁合同骗取他人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1556705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书证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郝*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有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谭卓明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犯罪事实部分不实;2、工地拆架前被告人邓*租借他人建筑器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合同诈骗罪金额部分不成立;4、在与被告人郝*利用合同诈骗周明中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是从犯;5、被告人邓*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应予从轻处罚,在与被告人郝*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郝*辩称:1、合同是被告人邓*与周明中签订的;2、当时被告人邓*经济困难的处境我不知情;3、被告人邓*借货(指建筑器材)还我,我之前没有与被告人邓*商量;4、“港岳豪庭”工地我不知道被告人邓*已转让了。其辩护人王*律师提出:1、被告人郝*主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不满足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郝*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被告人郝*是被告人邓*合同诈骗犯罪的受害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自2005年3月开始做建筑器材脚手架钢管扣件(以下简称钢管扣件)租赁生意。2008年7月20日,被告人邓*与其妻叔朱四斌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人邓*出租钢管扣件给朱四斌在城陵矶的岳阳市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年产40万吨含机械浆印刷纸项目工地(以下简称城陵矶纸厂工地),该工地需钢管400多吨(折合长度为11万余米),扣件60多吨(个数为6万多只);供给时间为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1月20日。被告人邓*本人只有钢管120多吨,扣件2万多只,不足部分,被告人邓*先后从方洋、徐伟、易仲敏、杨杰锋、何元保、吴宏斌等人经营的钢管扣件租赁部(公司)租借钢管扣件供城陵矶纸厂工地。200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邓*迷上了打牌、买码等赌博违法活动,输掉大量现金,造成巨额亏损,并欠下高利贷。2009年元月,朱四斌将城陵矶纸厂工地钢管扣件开始拆架退还给被告人邓*,被告人邓*开始低价处理这些退还的钢管扣件以换取现金。之后被告人邓*又与赵勇、杨杰锋、罗小平、刘建国、郝*签订钢管扣件合同,骗得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1887498.3元。2009年6月27日,城陵矶纸厂工地完工,朱四斌将所有钢管扣件都拆架归还了被告人邓*,并结清了租金。被告人邓*将该工地拆架回收来的部分钢管扣件低价变卖换取现金用于打牌、买码等赌博违法活动。被告人郝*为追回被骗的钢管,伙同被告人邓*利用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周明中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155670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6日,被告人邓*利用合同诈骗赵勇钢管13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50元。
    2、2009年4月至11月,被告人邓*利用合同诈骗被告人郝*钢管36200.5米、扣件31680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3307.3元。
    3、2009年3月31日至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邓*利用合同诈骗杨杰锋钢管8770米,扣件10500套,顶托1417个。鉴定价值人民币205171元。
    4、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邓*利用合同诈骗罗小平钢管38340米,扣件25300套,螺杆螺帽1000套。鉴定价值人民币737430元。
    5、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邓*利用合同诈骗刘建国钢管12301米,扣件12875套。鉴定价值人民币242740元。
    6、被告人郝*将钢管扣件租借给被告人邓*后,于2009年12月,多次向被告人邓*催讨,被告人郝*在催讨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邓*已无偿还能力。于是被告人郝*找被告人邓*商量:由被告人郝*介绍引荐其他钢管租赁部,虚构城陵矶纸厂工地和八字门工地还需要大量钢管扣件的事实,以被告人邓*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的钢管扣件来偿还给被告人郝*。2010年元月22日,被告人郝*带被告人邓*找到周玉英。被告人郝*谎称被告人邓*在八字门有“港岳豪庭”工地,需要大量钢管和扣件,想找周玉英租借。周玉英经核实该工地钢管扣件租赁业务是方洋在做,识破了被告人郝*、邓*的骗局而未上当受骗。当天被告人郝*又带被告人邓*找到岳阳市岳阳楼区鑫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的老板周明中。被告人郝*曾在周明中的公司打工多年,相互很熟,便向周明中介绍:被告人邓*也是搞建筑器材租赁的,现有两处大工程,一处在城陵矶,另一处在八字门,需要大量建材,自己也提供了200吨建材给被告人邓*。周明中被被告人郝*虚构的事实所蒙骗而同意租赁建筑器材给被告人邓*。二被告人利用合同从周明中处骗得钢管87255.5米,扣件56300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6705元。被告人邓*从中分得钢管扣件15吨左右,其余钢管扣件被被告人郝*拖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赵勇、杨杰锋、罗小平、刘建国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邓*利用租赁合同骗取其钢管扣件的事实经过。
    被害人周明中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郝*伙同被告人邓*虚构事实利用租赁合同骗取其钢管扣件的事实经过。
    证人方洋、周五英、姜五星、陈景林、徐吉森、方方征斌、夏日榕、刘涛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郝*与被告人邓*利用租赁合同诈骗的事实经过。
    鉴定结论二份及发货单、结算单。证实被告人邓*、郝*利用租赁合同骗取钢管扣件的数量及金额。
    被告人邓*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邓*因迷恋打牌、买码等违法赌博活动输掉大量现金,造成亏损后利用租赁合同诈骗他人钢管扣件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郝*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郝*被被告人邓*骗取钢管扣件后,为挽回自己的损失,与被告人邓*利用租赁合同诈骗被害人周明中钢管扣件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
    1、2008年5月,被告人邓*租赁周可夫钢管顶托用于城陵矶纸厂工地,工地拆架后,被告人邓*退回了部分,尚有钢管60米、顶托83个未归还。
    2、2008年9月,被告人邓*租赁吴宏斌钢管28497米、扣件25200套,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的供述及周可夫、吴宏斌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人邓*因迷恋打牌、买码等赌博违法活动,造成个人巨额亏损而采取租赁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44203.3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郝*被骗后为挽回损失与被告人邓*合谋利用租赁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5670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邓*单独作案5次,伙同他人作案1次;被告人郝*伙同他人作案1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与被告人郝*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惩处。2、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利用合同诈骗周可夫、吴宏斌钢管扣件的指控。经查证,该二笔事实发生在被告人邓*与朱四斌所约定的供货期限内,此时被告人邓*尚未低价处理钢管扣件,而且这些钢管扣件确已送至城陵矶纸厂工地,属正常租赁业务关系。这些钢管扣件至今尚未归还,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应由民事法律予以调整,不能认定为犯罪,不应计算犯罪金额。被告人邓*的辩护人谭卓明律师提出的被告人邓*合同诈骗金额部分不成立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人邓*的辩护人谭卓明律师提出被告人邓*在与被告人郝*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案不予采信;被告人郝*及其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郝*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4、被告人邓*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郝*先因被骗而后起意诈骗他人以挽回自己损失的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被骗取的财物,被告人邓*、郝*应当返还或退赔。据此,对被告人邓*、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25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先 来
    审 判 员 吴 立 平
    人民陪审员 陈 永 久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易 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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